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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范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原系无锡市崇安区站前商贸区本色酒吧保安。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无锡市崇安区本色酒吧门口,因琐事殴打被害人黄某脸部,致黄某倒地,颅脑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范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范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范某家属代为赔付黄某人民币4万元(当即付清),黄某对范某表示谅解,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证人杨某、顾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范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