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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高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守领,汉族,干部。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3月1日,我经人介绍带着4岁的儿子和被告相识,同年3月31日在阳谷县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女儿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从2011年结婚到2015年没让我儿子进过家门,也从未让探视过。婚后时常吵架,被告还动手打人,有一次还惊动了110和120。被告很小气,给我娘家买10元苹果都会吵架。我婚前育有一子一女,由于孩子爷爷死亡,奶奶改嫁,前夫无力抚养两个孩子,偷偷把孩子送到我娘家。被告不但不予照顾,还提出离婚,自2015年2月21日至今,我个人独立抚养两个孩子,被告从未过问过,也不让我探视婚生女高某乙。我无法忍受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维持下去只能是双方都痛苦,理应解除这段婚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9600元。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我婚前对原告的境遇理解体谅。原告诉称的时常吵架甚至动手打人、我自私自利等,夸张成分过多,都是生活琐事引起的正常争执,远不到关系破裂的程度。原告让与前夫生育之子住到其娘家,从未和我商量过,无端怀疑我消极回避,进而产生隔阂,责任在原告。原告罗列几桩无关痛痒的家庭琐事便称关系破裂,纯属借口。女儿高某乙一直随我生活,与我感情至深,原告只是偶尔见见面,没有多少牵挂。正如原告所称,原告独立抚养前夫两个孩子已吃尽苦头,可以看出其无抚养女儿高某乙的能力,其要天价抚养费,不可理喻。我父母健在,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愿望,孩子应当由我抚养,原告也应承担13万余元的抚养费。总之,我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症结在于前夫孩子抚养问题上未沟通好造成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离婚对孩子的成长、对双方都是极其有害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无较大矛盾。2015年农历1月,原、被告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多次去接未果。2015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39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在案佐证:1、原、被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婚姻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孩子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儿身份。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4年有余,且育有一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的被告有家庭暴力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且双方分居时间尚短。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为对方着想,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亚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