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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赵亚军与周建,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510号原告赵亚军,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曾莉佳、陈婉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长寿区园丁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2596-8。法定代表人陈远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永东,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71-9。负责人胡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之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亚军诉被告周建、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亚军及其代理人曾莉佳、陈婉粲,被告周建,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永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军诉称:2014年3月17日16时许,周建驾驶渝B936**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旗龙路广电大厦路口掉头时,与往龙山大道方向行驶的赵亚军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接触,之后该车左前轮又将无牌两轮摩托车及赵亚军碾压,造成两车受损,赵亚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亚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41天。渝B936**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67.39元、误工费21074元(32185÷365239)、住院期间护理费2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12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71.4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201806.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周建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周建购买后挂靠我公司经营,我方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我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30565元,该费用已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酌情认可300元。原告的残疾辅助费用证据是出库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发生相应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有责任,由法院酌情主张。护理费过高,80元一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超过三人的,不能超过法定标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外损失,我方免赔15%。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垫付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我司赔偿范围,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医疗费,原告应该提供费用清单,以确定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诉称的营养费过高,认可8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误工费,80元一天计算,计算171天。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周建驾驶渝B936**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旗龙路广电大厦路口掉头时,与往龙山大道方向行驶的赵亚军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接触,之后该车左前轮又将无牌两轮摩托车及赵亚军碾压,造成两车受损,赵亚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亚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渝B936**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周建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从事经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为渝B936**号中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没有承保不计免赔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15%的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方一致同意交强险医疗限额外扣除20%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而不纳入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原告赵亚军受伤当天被送入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治疗141天,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肘软组织刺伤,左胫前方伤口癒合不良。出院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花护理费2055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0月5日及11月5日,门诊医嘱均为休息1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原告先后花医疗费49067.39元,其中,被告周建垫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垫付8000元。2014年11月1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赵亚军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50元。另,原告系城镇户口,受伤前在经营小吃店。原告父亲赵仁万于1949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母亲杨光礼于1952年5月19日出生;其父母共有3个子女,均已成立。原告女儿赵某甲11周岁,原告女儿赵某乙5周岁。原告就其主张的手动轮椅费750元,仅举示了一份出库复核单予以证明,该复核单无单位印章及购货人信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申请表及护理费收据、户口页、房产证及租房合同、亲属关系证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餐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B93616号中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亚军的损失,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不足部分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周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30%的民事责任为宜。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建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从事经营,该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以下损失请求赔偿:医疗费,原告总计花费49067.39元;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需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1天,每天32元,计4512元;误工费,原告持续误工,从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39天,按照上年度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265元计算,为30265÷365X239计19817元;残疾赔偿金,包括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X20X10%计50432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9987元(原告父母共应计算34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814元X34X10%÷3,原告子女共应计11年,17814元X11X10%÷2),共计80419元;护理费,住院期间请人护理花费20550元;鉴定费,原告花费145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元。以上损失总计194815.4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仅举示了出库复核单一份予以证明,该复核单无单位印章及购货人,且缺乏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所举示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有鉴定费不予赔付的明确约定,对其关于不赔付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赵亚军的损失19481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31元、残疾赔偿金80419元、护理费20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00元,已付8000元,尚欠11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481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9866元(74815.4-39067.39X20%)X70%X85%,由被告周建、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12505元(39067.39X20%X70%+(74815.4-39067.39X20%)X70%X15%],已付10000元,尚欠2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赵亚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赵亚军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39866元;三、被告周建、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亚军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2505元;四、驳回原告赵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原告立案时预交50元),由原告赵亚军负担400元,被告周建、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负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