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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谦文与夏庆法、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谦文,夏庆法,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张谦文。委托代理人:曾竞孝。被告:夏庆法。委托代理人:张钜。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斯春临。原告张谦文与被告夏庆法、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夏庆法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文书。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谦文的委托代理人曾竞孝、被告夏庆法及委托代理人张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谦文诉称:2014年4月8日11时5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龙湾区沙城街道七三村驶往瑶溪街道凤翔路方向,沿龙永路自东向西行经龙永路119号前路段时,碰撞由被告夏庆法驾驶停放在机动车道内且装载货物超长的浙03907**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和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拾级。2014年5月12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b-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庆法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夏庆法已支付20000元。浙0390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夏庆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786.8元(赔偿清单:医疗费51435.58元+856.6元=522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6000元/月×7月=630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32%=2422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60元)。2.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谦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险单,以证明浙03907**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事实。4.道路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6.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接受诊疗事实。7.住院、门诊收费收据及其他相关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8.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系个体经营者,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9.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费支出。当庭提供:10.门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了鉴定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夏庆法辩称:1.原告赔偿项目计算没有依据。2.精神损失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夏庆法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5,因本案已经重新进行鉴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对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证明力由法庭核实。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9-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个人委托,本院已接受被告夏庆法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8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11时5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龙湾区沙城街道七三村驶往瑶溪街道凤翔路方向,沿龙永路自东向西行经龙永路119号前路段时,碰撞由被告夏庆法驾驶停放在机动车道内且装载货物超长的浙03907**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和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5月12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b-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庆法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夏庆法已支付20000元。本院接受被告夏庆法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文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8级、10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后续医疗费100000元。被告夏庆法支付了鉴定费1760元。浙0390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另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冷作加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28元、预存挂号费61元,为5192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3.营养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4.后续医疗费1000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201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33186元/年÷365天/年×150天=13638.08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3年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44513元/年÷365天/年×14天=1707.35元;出院后按201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35302元/年÷365天/年×31天=2998.25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从事非农业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37851元/年×20年×32%=242246.4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酌定为15000元。10.二次鉴定费352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33106.26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定为433106.26元,该款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余款313106.26元,被告夏庆法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付责任,为313106.26元×30%=93931.88元。被告夏庆法已经赔付20000元,支付鉴定费1760元,还须赔付72171.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谦文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夏庆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谦文赔偿款72171.88元。三、驳回原告张谦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7元,减半收取2323.5元,由原告张谦文负担468.5元,被告夏庆法负担1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梅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