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小川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小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88号罪犯赵小川,曾用名赵��,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4日作出(2010)昆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小川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缴纳10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19日交付执行。2013年1月30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9日止。2014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赵小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赵小川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小川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五次。且财产刑罚金1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小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小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