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许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城阳区某小区保安。2013年5月3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失主车某停放于城阳区某小区的车牌为鲁B×××××的大众轿车上盗窃一钱包,内有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现金大约68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钱包、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付某、许某乙、纪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车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