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刘锦明与张开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明,张开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刘锦明,男,生于1950年2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张开富,男,生于1962年1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刘锦明与被告张开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开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明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雇用原告给其工,欠下工资51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100元。被告张开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开富承包达万、南大梁高速公路工程,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张开富雇佣原告刘锦明给其工程施工,约定工资130元/天,经结算被告张开富下欠原告刘锦明工资5100元,2014年1月24日张开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井明南达梁工资5100元大写伍仟壹佰元正,宣汉在一起,欠款人:张开富,日期:2014年1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张开富雇佣原告刘锦明从事工程施工,被告张开富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刘锦明提供被告张开富书写的欠条主张权利,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锦明劳动报酬5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开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晓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常望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