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常民终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尉进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李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尉进财;李九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负责人夏文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进财。委托代理人杨可丹,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九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尉进财、李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了(2014)武横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尉进财诉称,2012年11月3日19时8分左右,尉进财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进高新区南夏墅街道南苑小区东门岗往东100米段,撞上李九成所有的停在路边的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角,致尉进财受伤入院,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尉进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九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李九成、中华保险公司承担尉进财损失合计人民币103878元,并负担诉讼费。李九成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对尉进财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尉进财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依据不足。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9时8分左右,尉进财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进高新区南夏墅街道南苑小区东门岗往东100米段,撞上李九成所有的停在路边的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角,致尉进财受伤,发生事故。尉进财受伤后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9日,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尉进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九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尉进财之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意见为:被鉴定人尉进财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尉进财的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注册在李九成名下,并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尉进财与李九成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尉进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九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法院综合当事人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后,确定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九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法院确定尉进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有相应的票据并有病历加以佐证的医疗费为22539元,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尉进财住院16天,按18元/天之标准,合计28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法院确定营养期为90日,按12元/天计算,计为108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尉进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按60元/天计算,计为54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尉进财构成十级伤残,尉进财提交了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等证据,法院认为尉进财确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故可按29677元/年之标准计算尉进财该项损失,经计算为59354元。根据尉进财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1081元应予认可。中华保险公司对尉进财之残疾赔偿金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6、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尉进财误工期为180日,法院予以确认;尉进财提交的合同、证明,尚无法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法院酌定按148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8880元。7、交通费:根据尉进财伤残,结合其就诊情况,法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根据尉进财提交的票据,应认定为2900元。综上,尉进财上述损失为101832元,其中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015元;由李九成赔偿6726.8元。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华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尉进财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85015元;二、李九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尉进财医疗费等共计6726.8元;三、驳回尉进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8元,由尉进财负担278元,由中华保险公司负担1946元,由李九成负担154元。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尉进财的伤残等级问题,尉进财提供的证据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机构超范围鉴定,理由如下:1、该鉴定报告未附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及鉴定人员的执业证书;2、对于智力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出,而非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3、鉴定报告载明“根据司法精神医学会诊意见”,但鉴定报告的鉴定材料部分根据没有会诊意见,也没有智力测试。故鉴定机构认定尉进财构成十级伤残是错误的。二、原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是错误的。关于经常居住情况,法定证明机构是经常居住地派出所。本案中,尉进财并未提供这一法定证据,原审法院仅仅依据一纸租房协议进行认定显然不当。同时,用以证明尉进财收入情况的劳动合同也因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而无法查明其主体是否存在等,故对其真实性,原审并未查明。三、对于误工天数、营养费计算天数、护理期限及人数均与《人损解释》相冲突,不应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尉进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尉进财辩称,我方是委托法院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中,我方提供了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确定尉进财长期在城镇生活和工作。我方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九成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提供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在官网发布的机构介绍及鉴定范围资料,以证明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精神障碍方面的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尉进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九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针对中华保险公司就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向本院作出书面答复,并附上尉进财精神医学会诊单及三名法医精神病鉴定人的执行证复印件。中华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所出具的精神医学会诊意见所依据的全部为被鉴定人的口述,并没有相关仪器的检测,故该会诊单的会诊意见无事实依据。同时,中华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所聘请的三位精神病鉴定人员中有两位无相关鉴定资质,对鉴定意见仍不予认可。尉进财及李九成对鉴定机构的答复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报告未附司法精神医学会诊意见及鉴定人员的执业证书为由,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就上诉人所提异议,鉴定机构答复称: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司鉴函[2011]3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涉及精神伤残鉴定应遵循的几个原则的函》第二条之规定“损伤后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伤残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可以受理;精神障碍、智力缺损涉及精神病学专门性问题,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在受理该类伤残鉴定过程中需委托人提供由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病鉴定意见或法医临床鉴定机构提请三名以上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会诊出具精神意见”。本例系颅脑损伤伤残鉴定案件,本所作为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聘请三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会诊出具精神意见,程序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据此,中华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问题,该鉴定机构提交了参与精神医学会诊的三名法医精神病鉴定人的执业证书。中华保险公司认为经其查询本案中鉴定机构所聘请的精神病鉴定人徐某和端某无相关鉴定资质,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两位鉴定人员的执业证书,且经本院上网查询,该两位鉴定人员确有精神病鉴定资质,中华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华保险公司认为精神医学会诊意见所依据的全部为被鉴定人的口述,并没有相关仪器的检测,故该会诊单的会诊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查阅原审卷宗所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是根据对尉进财的病历、影像学资料等进行文证审查,并结合司法精神科专家会诊意见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符合鉴定程序。中华保险公司以主观臆测来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采信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尉进财仅仅提供一份租房协议而未能提供暂住证明,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本院认为,实际租住在城镇而未办理暂住手续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如果仅因未能提供暂住证明而否认其实际居住情况有失公允。且尉进财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已在原审中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尉进财实际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尉进财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费计算天数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算尉进财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扬飞审 判 员  奚 旭代理审判员  黄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