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12-04
案件名称
杨爱萍、周菊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爱萍;周菊云;周于前;余昌平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爱萍,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无业。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宗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菊云,女,1951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无业。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嘉睿,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于前,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无业。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才明,湖南喳硒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昌平,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无业。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爱萍、周菊云、周于前、余昌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爱萍及其辩护人刘宗权、被告人周菊云及其辩护人陈嘉睿、被告人周于前及其辩护人张才明、被告人罗涛及其辩护人余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底,来凤县政府组织县内相关部门在老政协院内对原水泥厂改制人员答复改制遗留问题时,原水泥厂改制人员对答复意见不满意,最后协调会不欢而散,会后原水泥厂改制人员决定2013年12月28日对来凤县金凤水泥厂进行堵厂。2013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周于前驾驶皮某车从家中出发往水泥厂方向走,依次接了被告人杨爱萍、周菊云及冉某、沈某、吴某1等人一起赶到来凤县金凤水泥厂,周于前等人到达时,被告人余昌平及30余名原水泥厂改制人员已到达现场,周于前、杨爱萍他们下车后,就要水泥厂内排队拉水泥的司机离开水泥厂,接着杨爱萍、周于前、周菊云、吴某1、余昌平等人带着其他改制工人把水泥厂的所有大门关上,然后找水泥厂现任工作人员拿钥匙但没有拿到,周于前于是提出:“我们自己去买锁把所有锁换了”,在场的改制人员都表示同意,于是周于前和梁某骑摩托车在县城盐街五金店铺花了110元钱买了6把锁(3把U型锁、3把挂锁),买锁回来后周于前、杨爱萍、周菊云、余昌平等人将水泥厂大门锁住。锁门之后,原水泥厂改制人员就在水泥厂内闲聊,当天中午,原水泥厂改制人员有的在水泥厂对面的一家餐馆吃饭,有的吃的方便面,午饭过后大家都抱怨午饭没有吃好,于是周菊云和杨爱萍与大家商量后就决定用集资款自己买菜做饭吃,于是周于前开车载着杨爱萍、周某2、胡某到县城买来了做饭的相关物品,然后周某2、胡某二人在水泥厂大楼内一房间做饭。这时天快黑了,周菊云向大家提出晚上要安排人员值班,这时旁边的杨爱萍、周于前、余昌平、吴某1、沈某等人都表示同意,杨爱萍马上说道:“老吴(吴某1)、老沈(沈某)他们几个老同志年纪大了身体不好,就不参加值班了”,然后大家就讨论值班的事情,杨爱萍、周菊云、周于前、余昌平就主动提出自己参加第一班,第一天他们四个带着其他10来人值了第一班,第二天又具体做了分班,参加值第一班的人分开带班,轮流值夜班,之后就按部就班堵厂至2014年1月4日。堵厂之后,经来凤县接龙桥派出所民警及翔凤镇工作人员多次规劝,堵厂人员于2014年1月4日才全部撤离水泥厂。堵厂期间致使水泥厂生产的产品积压,不能外运,造成水泥销售商来水泥厂拖水泥的车辆停摆,长达7天时间。经湖北省汉牛会计事务所公司对本次锁门的损失进行鉴证,最后认定此次堵厂期间的经济损失为基本电费及财物费用损失合计为149869.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爱萍、周菊云、周于前、余昌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爱萍提出:其没有参加2013年12月底来凤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改制遗留问题答复的协调会,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原水泥厂职工对政府答复意见不满意,后来水泥厂职工参与的锁大门、值班均与她没有关系。被告人杨爱萍的辩护人刘宗权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鉴证报告没有鉴定资质,不符合规定,在此之前来凤县价格认定中心已经作出终止鉴定的结论;2、本案言辞证据之间存在部分矛盾;3、本案杨爱萍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堵厂的原因是因为原水泥厂改制工人的诉求没有得到解决,建议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周菊云提出她没有聚众,也没有打电话邀约他人参与堵厂。被告人周菊云的辩护人陈嘉睿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鉴证报告送达程序和鉴定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人周菊云在犯罪过程中不起主导、策划作用,应属积极参加者;3、主动到案,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周于前提出:堵厂的决定不是他提议的,他参与堵厂的原因是对县里的答复意见不满意,是为了保护国家财产。被告人周于前的辩护人张才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造成损失的鉴定计算方法不科学,应当计算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损失;2、周于前仅是积极参与而不是组织者;3、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昌平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余昌平的辩护人罗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鉴证报告没有专业的鉴定资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余昌平在本案中不是犯意提起者、没有起到组织、策划作用;3、认罪悔罪态度很好,能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且家庭特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来凤县原水泥厂改制工人因不满水泥厂的改制方案,于2011年开始向各级政府部门上访,恩施州政府办于2013年7月4日对原水泥厂改制工人作出复核意见,认为:原水泥厂的改制方案将买断工龄费留用充公使用,与我国《劳动法》及相关企业改制政策相违背,复核申请人应与改制后的来凤县金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协商退还,协商不成,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2013年12月底,来凤县政府组织县内相关部门在老政协院内对原水泥厂改制人员关于企业改制等问题召开协调会,对改制遗留问题进行答复,原水泥厂改制人员对答复意见不满意,最后协调会就此结束。会后,原水泥厂改制人员决定于2013年12月28日对来凤县金凤水泥厂进行堵厂。2013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周于前驾驶皮某车从家中出发往水泥厂方向走,依次接了被告人杨爱萍、周菊云及冉某、沈某、吴某1等人一起赶到来凤县金凤水泥厂,周于前等人到达时,被告人余昌平等若干原水泥厂改制人员已到达现场。周于前、杨爱萍等人下车后,就要水泥厂内排队拉水泥的司机离开水泥厂,接着杨爱萍、周于前、周菊云、吴某1、余昌平等人带着其他改制工人把水泥厂的所有大门关上。后周于前、梁某骑摩托车在县城盐街五金店铺花了110元钱买了6把锁(3把U型锁、3把挂锁)用于锁水泥厂大门,周于前、杨爱萍、周菊云、余昌平等人将水泥厂大门锁住并分工把守。当日中午,周菊云和杨爱萍与大家商量后就决定用集资款(该集资款系原水泥厂改制工人为解决信访诉求的各种开支共同集资的款项)购买厨具、食材等为堵厂工人做饭吃,于是周于前开车载着杨爱萍、周某2、胡某到县城买来了做饭的相关生活用品,后周某2、胡某二人在水泥厂大楼内一房间内负责做饭。当日晚18时许,杨爱萍、周菊云、周于前、余昌平、吴某1、沈某等人商量值夜班及未来几天的轮流值班堵厂事宜,当时确定好排班事宜后,杨爱萍、周菊云、周于前、余昌平等人主动提出值第一班。堵厂期间,杨爱萍等人编出一首有损政府和企业形象的打油诗,并打印张贴在水泥厂内。来凤县接龙桥派出所民警及翔凤镇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规劝,对堵厂人员做思想工作,后堵厂人员于2014年1月4日陆续全部自动撤离水泥厂。堵厂期间,致使来凤县金凤水泥厂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生产的产品不能对外销售、有部分生产活动被迫停止,严重影响了金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并造成严重损失。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1(金凤水泥厂董事长)的陈述:“堵门的是一帮老工人,主要是李某2、周菊云、沈某、杨爱萍、余昌平、周于前、吴某1、吴某4等人为首的老职工。2013年12月28日被堵门后,在当晚决定停止生产,堵门期间抽出部分人员检修设备和部分维持生产,停产最长的是旋窑7天,生料磨5天、水泥磨3天。停产影响了生产的全过程,减少企业有效生产时间,同时造成企业固定费用损失(财物费用、工人的三保费用、基本电费、工人固定工资)和企业的效益损失。”(二)书证1、接龙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章某于2013年12月28日报案。2、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周于前处扣押笔记本两个及涉及水泥厂改制问题的有关文件。3、从周于前处复印的“来水泥厂维权工友们签到”及有关记载资料,证实:原水泥厂职工自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4日堵厂的签到情况及堵厂期间购买锁6把、插座板1个、插头1个、大米2袋及其他生活用品的事实。还证实原水泥厂改制职工在2013年10月份以前有集资情况。4、来凤县价格认证中心终止鉴定通知书,证实因来凤县公安局提供的资料无法确定真实性,来凤县价格认证中心决定终止鉴定工作。5、来凤县人社局提供的原水泥厂职工人事资料复印机,证实杨爱萍、周于前、李某2、沈某、吴某1、冉某、周菊云、余昌平等人均为原水泥厂职工,余昌平、周于前、冉某、李某2于1999年买断了工龄。6、来凤县社会保险局证明,证实杨爱萍、周菊云于1999年11月退休,周于前于2008年3月退休,李某2于2007年2月退休,沈某于2002年4月退休,吴某1于2000年8月退休,冉某于2000年8月退休,余昌平目前(2015年8月6日)未退休。7、恩施州政府办2013年7月4日《关于沈某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复核意见认为:原来凤县金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改制时与职工签订《合同书》,已将“买断工龄费”确定给职工个人,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改制后的来凤县金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报的《改制方案》将“买断工龄费”“留用充公使用”,与我国《劳动法》及相关企业改制政策相违背,因此,该公司占有复核申请人的“买断工龄费”没有政策、法律依据。对此,复核申请人应与改制后的来凤县金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协商退还,协商不成,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本复核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8、接访记录,证实相关政府部门人员于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分别对原水泥厂改制人员的信访问题进行了接待。9、来凤县企改办复印提供的原水泥厂改制资料,证实原水泥厂改制的相关情况及改制工人反映的信访问题经县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10、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爱萍、周菊云系主动到案,被告人周于前、余昌平系被抓获归案。11、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水泥厂被堵厂期间,满某三次带人给改制工人做工作,经规劝后,改制工人于2014年1月4日相继离开。12、来凤县经信局及来凤县企改办情况说明,证实来凤县原水泥厂改制工人因企业改制问题自2011年12月开始长期上访。13、来凤县翔凤镇信访办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8日翔凤镇信访办接到镇长满某通知后,当日到现场给堵厂的水泥厂改制工人做工作,但改制工人不同意打开大门,经过多日的思想工作,水泥厂的大门被打开了。14、来凤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水泥厂下岗职工维权打油诗”照片复印机,证实杨爱萍等人在堵厂期间将打油诗张贴于水泥厂内,打油诗摘选部分内容:“警察同志你们好,保护贪腐辛苦了;……党政不为民做主,惩治百姓有一套……政府官员伤透脑,晚上觉也睡不好,穷苦工人不怕死,就把老命这一条”。15、来凤县城投公司《证明》,证实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在来凤县城投公司共计贷款10383745元,至今(2015年11月13日)未归还,其中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资金占用费为702460.35元。16、来凤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28日在来凤县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社团贷款5000万元,该公司已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现有贷款金额4000万元。17、金凤建材工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月基本电费账单,证实该公司每月基本电费分别为229600元及88480元(两台变压器)。18、被告人杨爱萍、周菊云、周于前、余昌平的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杨爱萍出生于1955年8月15日,周菊云出生于1951年7月2日、周于前出生于1953年4月22日、余昌平出生于1976年2月17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2、姚某1、赵某、邹某、姚某2、龙某、蒋某、田某1、张某2(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原水泥厂改制人员于2015年6月到县政府及北京上访的事实。2、证人刘某、吴某3(翔凤镇信访办干部)的证言,证实原水泥厂改制工人于2013年12月底堵厂的事实及满某带领信访办工作人员去现场做工作,后来他们答应打开大门。3、证人黄某1、张某3、李某1(海玉搅拌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一群原水泥厂改制工人将水泥厂的大门锁了,从那天开始就在水泥厂呆着,在里面做饭吃。当日还将搅拌站的大门锁了,但经过协商后他们给打开了。4、证人张某4、谭某1、覃某、周某1、张某5、余某、杨某1、谭某2(水泥经销商及拖水泥司机)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水泥厂的大门被原水泥厂改制工人给锁住了,水泥经销商不能从这里拖水泥了,准备进水泥厂拖水泥的车辆就被堵在外面。5、证人沈某(原水泥厂改制工人)的证言,其2015年7月17日证言:“水泥厂被堵是2013年腊月份,就是我们这些水泥厂的老职工堵的,我们就是采用用锁把水泥厂的进出大门锁住,不让车辆进出的方法堵水泥厂。(堵门目的)就是要水泥厂补偿我们买断工龄的钱,我们让张某1出面解决,但是张某1一直不出面,所以我们才想到堵水泥厂来逼张某1出来和我们见面,解决问题。就是要让他水泥卖不出去,逼张某1和我们见面。堵厂之前的几天,政府组织我们到老政协那里就水泥厂的事情协调,当时有县领导、经信局人员、信访局人员、水泥厂律师,再就是水泥厂的杨爱萍、周菊云、吴某1、李某2、周于前、余昌平、冉某,还有我等等二三十个老职工参加,……当时我们不答应,认为水泥厂没有诚信,就要求张某1亲自出面解决,但是律师说做不了主,最后大家七嘴八舌的讲了几句就散会了。散会的时候不知道哪个人讲:‘像这么搞要的个屁,明天把水泥厂的库锁了逼他们出来’,当时我们就约定第二天九、十点钟到吴某1屋里商量事情接下来怎么搞。第二天上午我们都陆陆续续的到了新强发车站旁边吴某1的屋里商量这个事情,当时有我、杨爱萍、周菊云、吴某1、李某2、周于前、余昌平、冉某还有一些人总共十几个,期间不知道是吴某1还是冉某提出来不行的花第二天就去堵厂,我们在场的人也都同意了,就约定第二天早上到水泥厂去,有电话的就相互通知一下,相互转告,人去多点,接着就散会了。到了第二天8点钟作用,周于前就给我打电话问我到了没有,我讲还没有,后来周于前开车来接的我,当时车上还有杨爱萍和冉某,车子又去接了吴某1,到路上,又碰见了李某2,我们6个就一起到了水泥厂,我下车看见一些老职工已经到了,我们下车后当时厂里有几个车子正在装水泥,有的已经装满了,有的还没有装满,我就去对那些司机讲‘要锁门,不装水泥了,都出去’,后来那些司机把车子开出去后,我、周于前、余昌平还有几个人就把门关了。门关了之后,有些人就在那里守着,我们剩下的人就到了以前的办公大楼,当时我就听到周于前说要去买锁锁大门,至于他和谁去买的我就不清楚,后来锁买回来了,我就和吴某1、周于前、梁某等几个人把大门锁了。门锁了后不久,我就看见周于前开车来到了办公大楼前,和他下车的有杨爱萍、周菊云、冉某,接着他们就从车上往下搬米、油、电炉子、锅子、菜等做饭的工具,后来他们就在那里做饭吃。到了下午,我就听到杨爱萍提议说晚上值班的事情,杨爱萍就讲‘老沈就不排班了,愿意值夜班的人把名字写上’,杨爱萍就把纸和笔放在那里,愿意值班就写名字,然后值班。……在整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有我、杨爱萍、周于前、吴某1、李某2、周菊云、余昌平。我们这几个代表中杨爱萍最有影响力,她看事情明白些,她讲事情一般我们都要听。……我是从2011年开始反映问题,反映的主要是买断工龄的问题,2013年7月州政府有答复,事情要给水泥厂协调,协调不成就走司法程序。当时张某1不出面解决,我们没有办法,就采取了堵厂的过激行为。”沈某2015年7月24日证言:“我上次给你们说最后一次商量是在吴某1家里面,我回去后好好想了一下,我记得最后一次是在老政协那里协调之后,当时没有说好,散会了,大家就在老政协的坝子里面说好第二天去水泥厂堵厂。我们去水泥厂的时候门没有锁,锁是周于前提前去买的。我亲眼看见有叉子锁锁门,也有挂锁锁门的。……水泥厂被堵了之后的某一天,我去水泥厂,看见许多改制职工手里拿着一张张白纸,白纸上面写的有字,我还看见工会大楼门边桌子上面也放了一些,我就随手拿了一张看,上面写着一些侮辱警察和官员的‘打油诗’,我看了一下就放下了。”6、证人吴某1(原水泥厂改制工人)2015年7月18日的证言:“我们一共堵厂8天,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4日。晚上值班具体是哪个安排的我不清楚,但办公楼墙上贴有名单,杨爱萍讲我们这些老同志晚上可以不来,不用值班。我们在周于前拿来的本子上面签到。我们堵厂期间买了6把锁锁门,是谁买的我不清楚。我当天是坐周于前的车去的水泥厂,大家后来吃饭就是在办公楼自己做饭吃的,在水泥厂堵门的第四天还是第五天,翔凤镇的领导就来做工作,谈了几次之后,我们才答应打开大门,我们都回家了。”7、证人李某2(原水泥厂改制工人)2015年7月18日的证言:“2013年12月份的时候,我们水泥厂的很多工人被安排到老政协和张某1的律师进行协调,但是没有谈好,水泥厂的职工就起哄了,并且有人说如果不解决问题,就去水泥厂找张某1。我去水泥厂的时候,已经有很多人在了。在堵厂期间,有签到,晚上有人值班,水泥厂的门被锁了。我们还在里面做饭吃。8、证人任某(原水泥厂改制工人)2015年8月4日的证言:“2013年12月的一天,吴某1给我打电话喊我去水泥厂。我去的时候原水泥厂已经有几十个人在那里了。后来我听到别人讲周于前重新去买锁把几个大门锁住了。到了下午,吴某1讲起值班的事情,要求我们这些人主动去报值班,见我们这些人没动,就喊周于前排班,还喊周于前用本子记下我们到水泥厂去的名单,要求我们签到。同时杨爱萍还讲吴某1、李某2等身体不行的老年人就不值班了。之后就由杨爱萍、周菊云、周于前及另外一个人主动提出第一个值班,我现场记不清我是排在第几个班了。再之后我看见胡某他们坐周于前的车买菜回来了。……当时我们堵厂的时候把海玉搅拌站的一个门也锁了,后来海玉的人来交涉,我们就把锁开了。堵厂期间,生产车间在工作,下面的包装车间没有工作,堵厂期间没有车辆进去过。”9、证人唐某(原水泥厂改制工人)2015年7月23日的证言:“第二天我就走路去了水泥厂,去的时候已经有很多人到了,水泥厂的门已经被锁住了。然后我就到处看了一下,我看见包装车间里面已经没有什么拖水泥的车了,后来我就去了工会办公室,大约中午的时候有人提议去买锁,把水泥厂几个门锁换了,然后我听见周于前说‘拿公家钱去买锁’,然后就看见有人骑摩托车去买锁去了。到吃夜饭的时候有人提议晚上大家要排个班,其中杨爱萍、周于前、余昌平、周菊云主动提出自己要带头值班。他们这几个人在我们之间对水泥厂的事情最清楚,平时印资料都是他们发给我们,他们讲什么大家都听,所以他们带头了,其他的人也就愿意值班了。我们堵厂期间需要签到,是周于前拿着一个本子记的。堵厂期间包装车间停了的,拖水泥的车都被锁外面进不来,水泥厂的水泥都是临时包、临时发。”10、证人梁某(原水泥厂改制工人)2015年7月25日的证言:“我是接到一个叫‘周某3满’的电话去的水泥厂,到的时候已经有二三十人在了,我看见有3、4个车子在装水泥,接着杨爱萍讲‘你们这些车子要出去赶快出去,等会要锁门’,后来我就去打牌去了,再后来周于前喊我出去买锁,我看见吴某1给了周于前200元钱,我就骑摩托车和周于前去买锁了。……后来翔凤镇的领导来做工作,最后是杨爱萍发话叫大家莫搞了,大家才搬走。杨爱萍比较厉害,不听她的她要骂人,我没有参与值班她就骂过我几次。她在代表中比较有影响力,一般搞什么事情都是杨爱萍发话,余昌平、周菊云比较服她,一般杨爱萍的话,他们都要执行。”11、证人周某2(原水泥厂改制工人)2015年7月26日的证言:“第二天我送完小孩上学后和胡某一起去的(水泥厂),去了之后看见已经有二三十个老职工在了。我和胡某在厂子旁边小卖部打麻将,打了一会,唐某进来说把大门锁了,我就和他,以及周于前一起走到中华山方向靠山边上水泥厂进来的大门。我们把这扇门锁了,接着我又去打麻将。下午3、4点钟,杨爱萍叫我和胡某去买菜做饭,我们就在吴某1那里拿了钱,我们在北门菜行买了菜,回到水泥厂就看见办公楼一楼有电饭锅、炒菜的锅子、米等这些东西,我和胡某就把饭做了。后面的那几天也是我和胡某做饭,中午做几十人的,晚上做十几人的。第三天的时候看见有耳门的那个大门上、有栏杆的大门上分别贴有一张打印的‘打油诗’。”12、证人冉某、田某2、吴某4(原水泥厂改制工人)的证言,均证实堵厂的事实经过。13、证人姚某3(现水泥厂工人)的证言:“水泥厂有6个门,一个是老大门(简称1号门),老大门旁边做了一个大门(简称2号门),再就是中门(简称3号门),还有一个是罐装车进出门(简称4号门),罐装车门还有一个侧门(简称5号门),在背面转弯上去后还有个门(简称6号门)。2013年12月28日上午9点多钟,我听拖水泥的司机给我讲水泥厂的大门被人堵了,我就去看,看见水泥厂的院子里面有三十几个原水泥厂的职工,当时水泥厂的大门已经被锁了4个,1号门和2号门是杨爱萍和周于前把守,3号门是周菊云和唐某把守,4号门是余昌平和吴某1把守,吴某1还找我要钥匙,我没有给。吃完早饭后我去3号门那里给那些职工做工作,叫他们不要到这里闹,周菊云和唐某听了我的话就同意让院子里的车装车出门。后来他们还把水泥厂的大门锁了,那些老职工白天在厂里,一天三餐在办公楼一楼做饭,晚上有人值班,有人排班,有人管生活,有人负责签名。水泥厂进原材料的门没有被锁。”14、证人张某6(金凤建材公司保卫科副科长)的证言:“2013年12月28日早上,余昌平、吴某6等二三十人将我们公司发货处的两个大门堵住了,不允许我们公司对外销售水泥,他们还未经我们公司许可擅自在我们公司发货处的一楼办公室内使用我们公司的电,在办公司做饭、取暖,他们全天24小时都有人在那里阻止我们公司对外销售水泥。28日13时许,余昌平和吴某6带领二三十人要把中门锁上,不让工人上班,我上前阻止,但他们不听,余昌平和吴某6用大铁锁强制性把中门锁上了。……2014年1月2日9点多,我到销售处去抄电表的时候,看见有人在贴打油诗。”15、证人章某、杨某2、田某3、樊某、徐某、张某7、何某、谢某、黄某2、吴某5、费某、向某、陈某、张某8、莫某、李某3、毛某1、杨某3、张某9、张某10、王某、毛某2的证言,证实水泥厂于2013年12月底被原水泥厂改制工人堵厂的事实经过,并导致金凤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生产的水泥不能销售,产品形成积压。(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爱萍的供述与辩解:“针对水泥厂的事情,我们经常到吴某1家里开会,开会的时候也经常讲‘事情解决不了,就把厂堵了’。我记得堵厂之前有一次开会,冉某就讲‘上次在接待会上讲了的,事情不解决,就去堵门’,我当时就讲‘要堵就堵嘛’,当时开会的另外几个也没有反对,于是后来就决定去堵厂了。那次开会的有我、沈某、李某2、周于前、余昌平、吴某1、周菊云、冉某、周菊云的妹妹、唐某等人。堵厂的那天早上,周于前给我打电话,说在我家楼下,我就下去了,坐上了他的皮某车到水泥厂,我们到的时候,已经有几十个老职工到了。当时厂里有几个车子在装水泥,我、周菊云、冉某、李某2就对包装车间的工人和司机喊‘不准装水泥了,不准搞了’,这些车子装完水泥就都开出去了,后来谁关门、谁锁的门,我不记得了。中午都是自己掏钱吃的中饭,当时有人说吃不饱,周菊云就讲水泥厂集的有资,发现一楼房子空着的,有插座、厕所、开水,当时我就讲干脆索性就买米买菜在这里做饭,当时我、周于前、周菊云、周某3八、吴某1、李某2我们就商量用集资款做饭,于是吴某1就给周于前一点钱,周于前开着皮某在载着我、周某3八、胡某进城买东西。……当天周于前还在用笔记本登记签到的情况,到了晚上,就有人提出晚上值班,我当时就讲年纪大的有病的就不值班,年轻人值班,后来就是自己报名,自己商量排班的事情,当天晚上我、周菊云、余昌平、周于前还有几个年轻人一起值的班。”“反正吴某1在堵厂的时候提出要买锁,之前我们在他家开会的时候大家也说了要买锁,吴某1提出买锁没有人反对,但是具体谁买的我记不清了。中午吃饭时,周菊云说在外吃饭吃不饱,又贵,(提出)是不是用大家集资的钱,我说这个事情我做不了主,我和周菊云找到沈某、吴某1、周于前、李某2等人商量,有人说办公室大楼里面有位置,可以做饭吃,周于前和我们进去看了地方,我们就决定在这里做饭吃,这时我和周菊云、周于前、周某3八、胡某一起商量去买菜、米、炉子、锅子之类的。因为我、周菊云、周于前、沈某、吴某1、李某2几个在所有人里面都有影响力,平时带领大家上访维权都以我们为主,所以必须经过几个人商量才能决定。签到应该在吴某1家里开会的时候也提出过,后来在水泥厂的时候周于前喜欢记录,他喊大家签个到。……打油诗是冉某值班的时候先编出来,值班的人都看见了的,堵厂的第二天我就回家后修改了一下,第三天我在一中附近的打印店打印出来,然后带到水泥厂去,我放在工会一楼的桌子上,后来不知道是谁贴出去的,打印了大约十几份,因为我们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问题,但一直没有解决,我写这个东西,也是发泄心中的不满。”2、被告人周于前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2月二十几号,堵厂之前有一次县里在老政协那里接待我们水泥厂的老职工,但是没有讲好就散会了,散会了之后老职工冉某就提议讲不解决就到水泥厂去把大门堵了,于是我、吴某1、沈某、李某2、周菊云、杨爱萍、黄中华等十几个人就在老政协院坝里一颗大树下商量堵厂的事情。到了28号,我就开车去接了吴某1、杨爱萍、冉某、沈某去水泥厂,在路上又上来李某2,我们到的时候已经有老职工到了。我们到了之后,就给拖水泥的司机说不准搞了,那些车子货装好出去后我们把大门关了。我们在办公大楼坐了一会,杨爱萍就讲这么多人要安排生活,杨爱萍就让我开车,有我、杨爱萍、冉某、胡某四人出去准备做饭的工具,回来后冉某、胡某主动做饭。接着不知是谁提出要买锁,于是我和梁某就骑摩托车去盐街买锁,锁买回来后我和梁某就锁了水泥厂的一个侧大门,另外的锁被谁拿去锁门了我记不清了。后来我们就提议排班,当时是杨爱萍、我、周菊云、余昌平、冉某、唐某等人一起商量排班的事情。我还买了个笔记本,把每天到的人都记下来,就是把每天排班的情况也记下来。做饭是杨爱萍提议的,买锁是我提议的,排班是谁提议的我记不清了。后来堵厂期间,杨爱萍他们还编出一首打油诗,还贴在了开票的那个玻璃门上了,是打印出来的。当时想来了这么多老职工,我就想去买个笔记本让来了的人签到,当时我就喊吴某6去买本子,本子买来后我就对当场的参与者讲‘都来签个到’,当时部分人叫我帮忙写下名字,我就写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他们自己签的。”3、被告人余昌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堵厂的事实经过,还证实他看见周于前去锁门,梁某和周于前一起的,工会前面那两个门是周于前锁的,花杆上面那两个门他参与锁了的;买菜和做饭是杨爱萍和周菊云提议的;堵厂后某一天,冉某和杨爱萍还写了一首打油诗出来,打印在白纸上,很多老职工看到了,还贴了出来。4、被告人周菊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堵厂的事实经过,还证实是她本人提议自己做饭吃,她提议后,杨爱萍就说可以,接着她就安排周于前开车去买生活用品;晚上值班是她提出的,在场的人都同意,杨爱萍说老同志身体不好的不用值班了;签到的情况在做饭的地方的桌子上有一个笔记本和一支笔,每天去的人就在本子上写自己的名字;堵厂期间,有一首打油诗,主要表达对政府和张某1的不满;她没有亲自锁门,但参与锁有花杆的那扇门,锁门那天她有点感冒,她和唐某一起看守这个门,不让拖水泥的车进入。(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接龙桥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由西至东第一个大门为铁制钢筋大门,大门上见“金凤水泥”四个大字,见此铁门关闭,门上有一把红色U型锁锁住。第二个大门为关闭状态。第三个大门在原水泥厂宿舍对面,为关闭状态,大门有有一铁链,铁链上见一把挂锁。第四个大门在第三个大门对面,大门上见红色U型插锁锁住大门。第五个大门在第四个大门旁的东面,大门见一U型插锁锁住。第六个大门在“马赛克玻璃窗”北门,大门为敞开状态。2、辨认笔录(1)张某3辨认笔录,张某3辨认于2013年12月28日原水泥厂职工将水泥厂大门锁住,其中锁了一个海玉搅拌站的大门,经过协商,他们同意打开大门,给他开门的是余昌平。(2)杨某1辨认笔录,杨某1于2013年12月28日经辨认能辨认出参与堵水泥厂大门的有周菊云、周于前。(3)谭某2辨认笔录,谭某2辨认于2013年12月28日原水泥厂职工堵门后,其中一人守在水泥厂大门处不许车辆进入,此人为唐某。上列证据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关于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湖北汉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鉴证报告[鄂汉牛咨字(2015)第041号],因湖北汉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无对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的资质,鉴定主体不适格,故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爱萍、周菊云、周于前、余昌平聚众扰乱金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致使金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爱萍、周菊云、周于前、余昌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爱萍、周菊云、周于前、余昌平均为积极参加者,所起作用相当,可不以主从犯论处。关于被告人杨爱萍提出其未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鉴证报告无鉴定资质、应属无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刘宗权提出杨爱萍不是犯意提起者、辩护人陈嘉睿提出周菊云不起主导组织作用、辩护人张才明提出周于前不是组织者、辩护人罗涛提出余昌平不起组织领导作用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各被告人有组织、策划、领导的事实,故本案不认定首要分子,亦不区分主从犯,对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本案造成的损失问题,应当包括既有物质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虽然公诉人出示的鉴证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但公诉人亦单独出示了书证金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电费账单及贷款情况证明,此两项费用不论公司是否正常生产经营,均要产生固定的费用,故堵厂期间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电费和贷款利息可以认定为金凤水泥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另堵厂时间长达7日、堵厂人员还在水泥厂大门张贴有损政府、企业形象的打油诗,必然会造成一定的既得利益损失,结合被告人杨爱萍、周菊云、周于前、余昌平扰乱企业秩序的手段、方法、持续时间等因素,本案各被告人堵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属严重损失。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年龄情况及原水泥厂的改制方案有瑕疵等因素,对各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爱萍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菊云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于前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余昌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志代理审判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