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林清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清珍,女,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惠文,系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4)第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清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清珍及其辩护人吴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棉北街道棉田居委人萧某平因本村人辛某胜占用村土地建设住房,侵犯肖氏祖坟一事与辛某胜产生矛盾。2013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萧某平踩单车载其孙仔在棉田大路上遇到辛某胜夫妻,辛某胜的妻子范某荷辱骂萧某平,萧某平的妻子即被告人林清珍得知后,与其侄子肖某贤赶到辛某胜小儿子辛某光的摩托车修理店里找辛某胜夫妻理论。被告人林清珍到现场便质问并与范某荷发生吵架,双方相互扭打,致范某荷受伤。在旁的肖某贤与辛某胜等人上前劝架拉扯。随后,双方在其他亲属和群众劝解下各自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范某荷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林清珍的损伤属轻微伤。肖某贤、辛某胜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范某荷的陈述和辨认,证人辛某光、辛某胜、辛某科、辛某崇、萧某平、魏某希、肖某平、肖某标的证言和辨认,涉案人肖某贤、肖某锋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林清珍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清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清珍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清珍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本案的发生属于邻里矛盾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告人林清珍是偶犯、初犯;被告人林清珍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清珍年老体弱且负伤在身;被告人林清珍也是受害人,也受到对方的伤害;被告人林清珍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林清珍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人意见。经审理查明,潮阳区棉北街道棉田居委人萧某平因本村人辛某胜占用村土地建设住房,侵犯肖氏祖坟一事与辛某胜产生矛盾。2013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萧某平踩单车载其孙子在棉田大路上遇到辛某胜及其妻子范某荷,范某荷先辱骂萧某平。被告人林清珍得知其夫萧某平受到范某荷的辱骂后,便与其侄子肖某贤赶到辛某胜小儿子辛某光的摩托车修理店里找辛某胜夫妻理论。被告人林清珍到现场后质问范某荷,双方发生吵架并相互扭打,致范某荷受伤。在旁的肖某贤与辛某胜等人上前劝架拉扯。后在其他亲属和群众的劝解下,双方各自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范某荷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林清珍的损伤属轻微伤。肖某贤、辛某胜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范某荷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6日上午约10时许,我在棉田村细儿子辛某光的摩托铺中,我的丈夫辛某胜及大儿子辛某科、细儿子辛某光和另一亲戚辛某崇在内间喝茶。萧某平的妻子到摩托铺中大声叫嚷并责骂我,质问我是不是辛某胜的老婆,我说是并问她有什么事,萧某平的妻子上前将我的衣领抓住,我被抓住后返过来抓住她的衣领,双方扯来扯去。萧某平的妻子进入摩托铺时,后面跟着两个侄子,一个叫肖某锋,另一个名字不清楚(一只眼睛有伤),肖某锋上前用脚连踢了我腰部两下,我被踢中后倒下,接着另一个也上前踢我,我倒地时他们还不放过我,继续用脚踢我的身体,而后扬长而去。因为萧某平纠集叔伯兄弟多次到我细儿子的铺中吵闹,所以在2013年9月26日上午9时左右,我要去居委反映情况,在路上遇到萧某平带一个孙子,就骂萧某平,质问他为什么近来总是到我细儿子的铺中吵闹,后各自离开。到10时多萧某平的妻子和两个侄子到我细儿子的铺中闹事。2、证人辛某光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6日上午约10时,我与父亲辛某胜、哥辛某科、母亲范某荷、堂兄辛某崇在我的摩托车店里喝茶,萧某平的老婆来我的摩托车店里问“谁是辛某胜的老婆”,后面还有萧某平的侄子肖某贤,我母亲站起来说“我就是”,萧某平的老婆问我母亲为什么要与她丈夫萧某平吵架,双方在我摩托车店里吵起架来,萧某平的老婆抓我母亲的胸领,我母亲也和萧某平的老婆相互扭打起来。这时萧某平的侄子肖某贤拿起电话要打给其他人来帮手,还进我店中来打我母亲,把我母亲拉到外面打。我哥辛某科就拿起电话打给辛明辉,这时我母亲范某荷就被萧某平的老婆、侄子肖某贤打在地上,然后他们就离开。3、证人辛某胜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我和妻子范某荷、儿子辛某光、辛某科在棉田摩托车铺中,萧某平的妻子带了两个侄子肖某锋、肖某贤上门来找事,萧某平的妻子质问我妻子范某荷,接着用手抓住我妻子的衣领,并殴打我妻子,其二个侄子肖某锋、肖某贤也上前对我妻子拳打脚踢。当天铺中有一个孙子,我怕他受惊就将孙子抱到外面去,然后回来要劝开我妻子,但被肖某锋、肖某贤二人殴打,我被他们二人打了几拳,还被肖某贤踢了一脚。4、证人辛某科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6日上午约10时许,我与父亲辛某胜、弟辛某光、母亲范某荷、堂兄辛某崇在我弟辛某光的摩托车店里喝茶。萧某平的老婆来到摩托车铺中质问我母亲,后面还跟着两个侄子。问我母亲为什么要与其丈夫萧某平吵架,双方吵了起来,然后萧某平的老婆就去抓我母亲的衣领,我母亲也和萧某平的老婆相互扭打起来,相互扭抓在一起。这时我见萧某平的侄子肖某贤拿起电话要打给其他人来帮手,我也打电话给我弟辛明辉,在我打电话的期间,我母亲范某荷被萧某平的老婆还有两个侄子殴打在地上,但如何殴打没有看到。6、证人辛某崇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6日10时多,我在辛某光修理摩托车店坐,萧某平的妻子冲到辛某光店里骂辛某光的母亲范某荷,我在厕所听到出来,看到萧某平的妻子与范某荷扭打在一起,肖某贤则在外面冲进修理店,用粗话骂范某荷然后用脚踢中范某荷的腰部,范某荷的丈夫辛某胜及辛某光看见后与肖某贤扭打在一起。后来萧某平及其亲属十多人也到场,双方打架就停下来,萧某平叫其妻子等人离开。7、证人萧某平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我听说辛某胜一家到我山地铲土,便到辛某胜家劝说不要铲土,后与亲属到棉田居委找书记辛喜福反映,书记答应到居委解决。2013年9月26日8时多,我骑自行车载孙子在棉田村道路上遇见辛某胜。后来我到棉田居委附近时,辛某胜夫妻在那里有意识等待我,辛某胜的妻子从摩托车下来拦在我面前骂我,我怕惊到自行车上的孙子,没有理睬她。回到家里,我将刚才的事跟我妻子说,我妻子及肖某贤听后就到棉田路口辛某胜的儿子开的修理摩托车店找他们理论。我和其他亲属随后也到修理摩托车店,当我到现场时,我妻子林清珍倒在店门口,我见后制止亲属们不要动手,马上送妻子去医院检查。8、证人魏某希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6日上午约10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路过辛某光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口,看到本村人萧某平的老婆与辛某胜的老婆两人扭抓在一起,当时旁边有萧某平的一个侄子肖某贤在场劝阻双方,过一会,萧某平及兄弟、侄子几人也赶到现场,但没有看到他们参与打架,双方在现场争吵了一会就各自散开。9、证人肖某平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6日上午约10时,我在324国道一家摩托车维修店修理摩托车时,在距离有100多米远的另一家摩托车维修店发出了争吵声,有人大声叫嚷着,开始我以为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来看到有两个老妇女扭抓在一起,我过去看看,原来是本村萧某平的老婆与辛某胜老婆两人扭抓在一起,当时在旁边有萧某平二个侄子肖某贤、肖某锋在场,还有辛某胜的一个儿子辛某光,辛某胜手中持一长棍。我到场后不一会,双方就各自散开。10、证人肖某标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6日上午,我路过324国道一家摩托车修理铺门前,看到本村人萧某平的老婆与辛某胜老婆两人扭抓在一起,在一旁有萧某平的一个侄子肖某贤在场劝阻。在现场还有萧某平及其兄弟、侄子几人,后来我听萧某平示意叫他们回家,双方便各自散开。12、涉案人肖某贤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6日9时多,我到我大伯萧某平家坐,听大伯打电话给喜福书记反映今早带孙子在棉田大路碰到辛某胜夫妻,被辛某胜妻子拦住辱骂,还吓惊到孙子。喜福书记在电话里回复这事无法理。我大姆听后说要去找加胜的老婆讨个说法,我随后跟在大姆后面,到辛某胜小儿子的摩托车店,店里有辛某胜、范某荷、及其大儿子、小儿子和族亲辛某崇等人,我大姆上前问辛某胜、范某荷夫妻刚才为什么在路上拦骂我大伯,双方争吵起来,我大姆与范某荷相互扭打起来,辛某胜父子三人行出来劝架去拉我的大姆,范某荷还时不时动手打我大姆,我看到就很生气,便上前用手去拔推辛某胜父子三人,说:“你们不能帮你老婆拉开我大姆,让我大姆被你老婆打”。结果我也被辛某胜的小儿子辛某光用脚还是用手打了一下肋部,我很生气要去找东西打他,辛某崇在一边劝我不要生事,我听后就打电话给我大伯,说大姆在辛某胜这里和人打架。加胜的邻居木喜仔过来将我大姆和加胜妻子劝开。过一会,我大伯、三叔肖某成、叔伯弟肖某锋、族亲肖某标还有我父亲也赶到现场。辛某胜的妻子见我大伯等人到来,要去拉我三叔要说几句话给我三叔听,我三叔往后一退,加胜的老婆就往地上坐下并躺下去,然后边哭边说“两家人好好,今日好打到我这样”。辛某胜还到店中拿了一支木棍,被我父亲指责后才放回。当日我大姆去质问范某荷,双方扭打在一起,辛某胜父子三人过去劝架,其实是拉开我大姆被范某荷打。我看后很生气便上前去推开辛某胜父子三人。13、涉案人肖某锋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我载妻子陈晓娟及年幼女儿到棉田村家后,与父亲肖某成在泡茶,大伯萧某平打电话给我父亲说我大姆在公路口和别人打架,我父亲肖某成听后便跑出去。我不放心他一个人去,所以也跟着出去。我走到巷口看见父亲离我100多米前面有肖某贤。我走到公路时,看到公路边辛某光的摩托车铺那里有人打架,见是我大姆林清珍与辛某胜的老婆在打架,辛某胜老婆打了林清珍胸部一拳,在摩托车铺左侧,肖某贤正与辛某胜、辛某光父子在打架。当我走近时,双方打架已停止,辛某胜手持一支木棍,我父亲肖某成和二伯肖大柳正在指责他不能打架,辛某胜才放下木棍,然后双方口头吵架,我在近10多米远的地方观看。14、被告人林清珍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6日上午约9时许,我丈夫萧某平带孙子回棉田时,在路上遇见辛某胜夫妻,被他们辱骂。回到家后,孙子可能受到惊吓一直在哭,我丈夫告知我刚才在回家路上遇到辛某胜夫妻,并被他们辱骂,可能吓到孙子。我听后很气愤就要去质问加胜夫妻为什么要辱骂我丈夫,致使孙子受惊,我刚出门正好遇到侄子肖某贤,肖某贤得知这个情况后与我一同到辛某胜儿子的摩托铺,我质问谁是加胜的老婆,加胜的老婆出来后问我什么事,我们双方争吵起来,加胜的老婆用手抓住我的衣领,当时在铺中有辛某胜及其儿子“阿光”,加胜的老婆先动手打我,接着其丈夫辛某胜和其儿子“阿光”也一起动手打我。我侄子肖某贤见我被人殴打要将我保开,也被他们三人殴打。肖某贤被他们殴打后还手有打到对方,但打到什么人我不清楚,后来我被人带回家,我回到家后觉得不舒服,就到潮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在现场我与加胜的老婆相互揪住衣领,拉来扯去,扭打在一起。1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范某荷体表见多处擦挫伤,符合与钝器作用所致。伤后经医院DR、CT检查均提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经重新鉴定,范某荷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形态符合新鲜骨折特征,损伤程度属轻伤,其胸12椎体骨折形成机制尚需办案单位进一步调查予以确认。林清珍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致其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超15平方厘米,但未达到体表总面积6%,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肖某贤、辛某胜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棉田324国道北侧辛某光的摩托车铺,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以及对现场拍照在案。1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26日11时02分,棉北派出所接肖某锋报称:他亲戚在棉北街道棉田村9号9巷与人发生纠纷,对方要殴打他们。该所经初步调查了解,辛某光的父亲辛某胜占用村土地建设住房,肖氏族亲的人认为该建设住房的土地侵犯肖氏祖坟,肖氏族亲去阻止其建房,因萧某平是肖氏的理事会会长,辛某胜、范某荷怀恨在心。2013年9月26日10时,辛某胜、范某荷夫妻在路上相遇萧某平后与其发生纠纷,萧某平的妻子得知后到辛某光的摩托车铺找辛某胜、范某荷夫妻理论,在摩托车铺与范某荷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经法医鉴定,范某荷损伤程度属轻伤。1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4日棉北派出所根据掌握线索在潮阳区棉北街道棉田棉兴路六十亩萧某平家中抓获林清珍。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清珍,女,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清珍无视国家法律,因故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清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对被告人林清珍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外,其余意见有事实依据,可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由邻里纠纷所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林清珍本人也受到被害人一方的伤害致轻微伤,且被告人林清珍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林清珍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清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贵亮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郑友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