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郑某某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辽宁省彰武县人,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彰武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洪源出庭支持公诉,刘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驾驶粤T7E5**号小客车,行至中山市石岐区康华桥脚中海龙湾对开路段,在变道过程中与醉酒后驾驶粤JD3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已判刑)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后刘某请求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郑某某冒认为粤T7E5**号小客车的驾驶人,郑某某明知刘某是肇事司机,为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冒认自己就是肇事车辆驾驶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证据面前,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同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同年8月14日,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警情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东岐江司鉴(2014)毒检字第2117、211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及送检的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港口医院疾病证明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刘某、郑某某的身份材料,本院(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5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某、邝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刘某、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郑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均应依法惩处。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郑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刘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嘉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