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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剑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杨代友、潘香兰行政非诉审查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剑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杨代友,潘香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剑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剑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罗世兴,局长。被执行人杨代友,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被执行人潘香兰,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剑行非诉执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书,向被执行人杨代友、潘香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代支、潘香兰履行支付社会抚养费631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及申请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代友、潘香兰长期处出务工,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依法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查明,被执行杨代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河县革东镇营业所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代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河县革东镇营业所的存款641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应武审判员  黄万林审判员  王斌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昭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