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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法,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金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7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根据诉争双方之约定,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双方虽在《建筑钢结构工程定做、安装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约定不明,无法根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团风县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故团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人住所地为浙江省富阳市,因而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如何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是确定管辖法院的关键和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然加工承揽的对象钢结构是在湖北省团风县境内加工完成,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湖北省团风县,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基于合同履行地位于团风县的理由享有本案管辖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而言,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均享有本案管辖权,然团风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上诉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应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熊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