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XXXX号英伦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某镇某村四社路段处时,与在道路南侧玩耍的被害人张某某(4岁)相撞肇事,造成张某某受伤,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某某向交警部门报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张博宇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5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