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仇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93号原告仇某某。委托代理人龚尽忠。被告张某甲。原告仇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平时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又名张某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和谐的家庭关系应由双方共同去创造和维护。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双方系自主婚姻,又生育了儿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仇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