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商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蔡建成、王朝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蔡建成,王朝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代表人:徐振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成龙,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叶东圆,该支行职员。被告:蔡建成,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朝亚,个体工商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蔡建成、王朝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成、王朝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以被告蔡建成、王朝亚向其借款用于购房但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17357.1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860.73元(包括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0月8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合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蔡建成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华翔大厦1号21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建成、王朝亚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0年9月16日。二、借款金额:2000000元,2013年9月9日续借时的借款余额为1858483.56元。三、约定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年利率6%的1.3倍即7.8%,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协议项下贷款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当日调整。若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对所欠本金、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罚息、复利。四、款项交付:2010年9月16日放款至被告蔡建成的个人账户。五、借款用途:企业经营(购买设备)。六、担保情况:2010年9月16日,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蔡建成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华翔大厦1号21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8)第00192号]为被告蔡建成与原告在2010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的期间内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最高限额为20000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抵押担保范围超过上述最高主债权限额,两被告仍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0093**号,登记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同日,两被告另以上述房产为被告蔡建成与原告在2010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的期间内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最高限额为13400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同前述约定内容。双方于2011年9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1084**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340000元。七、还款期限:2014年9月16日。八、还款情况:足额还本付息至2014年7月20日。九、尚欠本息:截止2014年10月8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17357.19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4860.73元。十、其他相关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朝亚在《上海银行个人额度房贷续签协议申请审批书》中签名,在《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中“授信人(借款人)”一栏亦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物清单》、《上海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借款凭证》、《上海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海银行个人额度房贷续签协议申请审批书》、《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上海银行纯额度房贷额度续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贷款逾期还款和利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蔡建成签订的《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蔡建成发放贷款2000000元,但被告蔡建成未能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朝亚在《上海银行个人额度房贷续签协议申请审批书》中签名,在《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中“授信人(借款人)”一栏亦签名,同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以登记在被告蔡建华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可以确定被告王朝亚对于被告蔡建华向原告借款的知情以及认可,被告王朝亚应就被告蔡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817357.19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登记在被告蔡建成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华翔大厦1号21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8)第0019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依法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建成、王朝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成、王朝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本金1817357.19元,并支付利息34860.73元(包括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0月8日,以后利息按《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对被告蔡建成、王朝亚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蔡建成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华翔大厦1号21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8)第0019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470元,减半收取10735元,由被告蔡建成、王朝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