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山阳化工设备厂有限公司与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山阳化工设备厂有限公司,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187号原告上海山阳化工设备厂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山阳化工设备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山阳化工设备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提供产品,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产品按图纸进行验收,如有问题,7天内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原告无偿予以更换;第十三条约定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送货并开具了金额为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送货回单由被告方的舒士军签收。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货款9,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图纸、送货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被告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定作产品,原告已经于2012年11月8日送货。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在验收时如有问题,应在7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现被告未提出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于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山阳化工设备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