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8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罪犯张普红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普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359号罪犯张普红,男,汉族,初中文化,1972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4日作出(2012)靖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普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张普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张普红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罪已经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普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主犯,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普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明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