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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5月31日,因收赃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8月23日自动投案,同年8月25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后于9月4日撤销),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曾某伙同“曾纯海”、“贺知华”(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某广场工地上,采用拉剪的手法,窃得YC3*5+2*1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60米,价值人民币5643元。2013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曾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被告人曾某退出人民币57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何某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辨认作案地点、同伙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涉(2013)27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曾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曾因收购赃物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潘晓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