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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高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金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KIMJINGYONG),女,大韩民国国籍,1961年10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威海甲服装有限公司负责人,现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大韩民国庆尚北道仙山郡,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6日被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曲傲洁,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赵珊珊,山东大学(威海)韩国学院教师。翻译人黄永哲,山东大学(威海)韩国学院教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向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送达了补充证据建议函,该院分别于同年7月2日、10月23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同年7月31日、11月14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曲傲洁、翻译人赵珊珊、黄永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利用负责经营威海甲服装有限公司的便利条件,采用虚报职工工资和加工费等手段侵占本单位资产共计人民币286965.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含:一、通过虚报工资的手段,侵占公司资产234565.81元;二、以支付给威海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姜某甲的加工费为名侵占公司资产17683.05元;三、2013年1月份,通过虚列报销费用名目,侵占公司资产5935元;四、侵占尚民公司支付给本单位的加工费287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金某甲认为其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金某甲辩称,其只侵占了公司支付乙公司姜某甲的加工费17683.05元,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部分,其虽虚报工资,但虚报的部分均用于公司经营,其本人没有侵占这部分公司资产。辩护人曲傲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其对指控的第二部分即侵占公司支付给乙公司姜某甲的加工费17683.05元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指控的第一项虚报工资及第三项虚列报销费用,公诉机关提供的认定金某甲虚报部分的证据均来自国外,没有经过法定机构公证和认证,不符合我国刑诉法关于涉外案件的证据要求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而威海甲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和认证的材料并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四项指控的金某甲侵占丙公司(应为威海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丁公司)给付加工费的问题,丁公司和威海甲服装有限公司是分别与中间人签订的合同,由中间人给付的加工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实际交易是威海甲服装有限公司与丁公司直接发生的,金某甲没有侵占丁公司给付的加工费。另外,金某甲已经退还被害单位共计252763元,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一、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利用其在威海甲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甲公司)负责的职务之便,向韩国戊交易商社(以下简称韩国戊公司)申报威海甲公司的职工工资时,以增加工时和增加人数以及调整基本工资和保险的手段虚报,共侵占公司资产30778.4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威海甲公司报案时提供的复印于韩国戊公司留存的金某甲报送的2010年1月-2013年8月的工资明细及附随的韩国戊公司向威海甲公司汇款的银行单据一组。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来自于位于境外的韩国戊公司,无大韩民国公证机关证明、大韩民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关认证,也无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2、威海甲公司提供的2010年1月-2013年8月期间工资表一宗。证明该公司向公司职员和工人实际发放的工资情况。3、威海甲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金某甲的工资在韩国戊公司发放而非威海甲公司。在实际发放的工资表中(即上述证据2),有金某甲在2013年3月-8月的共6个月工资计36600元,因该部分工资是为了税务审计而在工资表中列明的,金某甲的工资实际已由韩国戊公司发放,金某甲以虚列自己工资的形式侵占了其实际已收到的韩国戊公司拨付的款项中的36600元。4、威海甲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由于记录失误,姜某甲、管某某实发工资较工资表中记录的工资有总计8500元的差额,该部分已实际发放,应从报案的侵占数额中扣减。5、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及随附的被告人金某甲自书材料及翻译文本一份。证实:金某甲辩称其涉嫌侵占的公司资金中有部分为公司支出,包含(1)为会计兼出纳罗某某支付短缺的资金16000元;(2)为杨某甲支付保险金12000元至15000元;(3)支付杨经理(杨某乙)保险14000元至15000元;(4)支付周某某加工费8000元;(5)每个月给职员200-1000元的现金奖励、每月一至两次支付职工聚餐费,每次500-1200元;(6)为职工宿舍购买洗衣机1500元。现侦查机关经核查,除了金某甲为杨某甲补交社会保险的5400元可以认定之外,其余的员工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资金去向均无法落实。6、威海甲公司提供的韩国戊公司平时为金某甲报销费用的明细和单据一组及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提取说明一份。说明侦查机关向威海甲公司提取了韩国戊公司为威海甲公司报销的日常办公费用,包括加油费、咖啡、职工会餐、泡菜、奖金、火车票、伙食费等日常支出。公诉机关据以上书证认为,书证1、2证实,金某甲向韩国戊公司报送的工资数额汇总后与在威海甲公司实际发放工资的数额汇总后两个数额的差额,总计为211865.81元(前期统计的195093.81元加上后又补充提交证据证实的2013年6月份侵占了11408元、8月份侵占了5364元)的资产被金某甲侵吞。书证3证实了金某甲以虚领工资形式侵占了36600元,应予以相加,再扣除书证4、5中的数额。公诉机关指控金某甲侵占的数额共计234565.81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金某甲以虚报工资的方式侵占公司资产234565.81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高某某证实,其均系威海甲公司的职工,工资表上领取工资的签字均是他们所签,工资也是足额发放的。2、证人杨某甲系威海甲公司职工。其证实,她于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在威海甲公司工作,休完产假后于12月份辞职。还没辞职时,2011年4月公司为其补缴了社保费用5400元,她个人负担8745元。她在甲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发放奖金,但金某甲请她参加过5次会餐,每次3-6个人,金某甲结账。3、证人管某某系威海甲公司会计。其证实,她从2009年至今在威海甲公司担任会计,她是兼职会计,威海甲公司的文员每个月会将发放工资的表格及花费的票据提供给她作账,金某甲向韩国戊公司申报工资的表她不掌握,实际向职工发放的工资表是她掌握的,威海甲公司提供的2010年1月到2013年8月的工资表是真实的,但是不全面,有时公司没有给她,她也没有催要。4、证人李某证实,她于2012年4月份来威海甲公司,负责办公室的业务。她只制作过2013年7、8月的职工工资表,制作好以电子文档的形式传给金某甲,金某甲每月于15号将现金交给李某发放。2012年11月份后,金某甲曾请公司的管理人员吃饭3、4次、在春节和劳动节请工人聚餐过2次,一次花费2000元左右。2012年12月份,金某甲花了1000多元钱买了一台洗衣机放在职工宿舍。聚餐以及购买洗衣机的费用具体由谁提供,她不知情。证人姜某乙、苏某某证实,他们都是原来姜某甲工厂里的工人,自2012年11月份,姜某甲将张村工厂转让给威海甲公司后,他们都在威海甲公司干活,公司没有格外发放过奖金或者补贴。但请公司办公室及车间负责人吃饭3、4次,在春节和劳动节请全体工人吃过2次饭,共30-40个人,具体费用不详。2012年12月份,公司花了1000多元买了一台海尔洗衣机在宿舍里用。证人朴某某证实,她代表威海甲公司报案,提交相关单据,证实金某甲以私自提高加工费的方式,侵占差价款17683.05元,以虚报工资的方式侵占223193.81元。同时证实了韩国戊公司在春节、中秋会向威海甲公司按照金某甲申报的数额发放奖金和聚餐的费用,并报销金某甲日常的个人费用。(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金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她在威海甲公司的主要工作是负责向韩国公司申请加工费,支付给加工点,以及向韩国公司申请本公司职工工资。她收到韩国公司汇款后,负责发放给他们。她侵占公司资产的方式是多申请工资,不定人、不定时随机加大工时以及增加人员,根据账目看,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她通过虚报工资侵占公司资产231693.81元,这个数字金某甲认可,钱绝大多数被她平时花费了。但是2010年6、7月份,公司职员罗某某说账面差了1.6万元,她个人拿钱补上了。2011年1、2月份,公司负责报关的杨某甲辞职,要求补缴1.3万元保险金;公司厂长杨某乙辞职时,也要1.4万元的工资补偿,这些钱都是金某甲自己支付的;2011年,外面加工点的周某某因为加工时间紧,多要8000元的加工费,金某甲也自己支付了;还有她给职工宿舍买了一台洗衣机,花费1500元;她平时给公司行政人员奖励以及与公司行政人员聚餐,该部分公司没有规定,她也没有向公司汇报,从2009年至今,花费6万元人民币。这样算来,她个人给公司花费有10多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金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她向韩国戊公司申报公司人员的工资都是由公司职工整理出来,她负责发送传真,威海甲公司处不留存记录,她记不清楚当时申报的内容。韩国戊公司有时会对部分人员的工资不批准,不是完全按申报数额汇款,汇款由于外汇额度的问题,韩国戊公司有时会汇到威海甲公司,有时汇给她个人,她收到汇款后交给威海甲公司的人员,由他们发放工资,确实存在申报工资和发放工资不一致的情况,数额大约有7、8万,但都用在了公司的业务上。在侦查阶段,金某甲看不懂中文笔录,侦查人员让她签字她就签了,供述不属实。被害单位威海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韩国戊公司负责财务的职员林某某收到金某甲在威海甲公司任职期间发送给林某某的威海甲公司的2011年12月-2013年2月工资表的电子邮件。(二)林某某收到工资表后向韩国戊公司理事郑某某申请批准各种款项的用款申请单,申请款的月份自2010年2月至2013年8月。上述证据均经韩国首尔地方监察厅金某乙公证事务所公证和大韩民国外交部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庭审中,公诉机关对上述两份证据及认证、公证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起指控争议的焦点及认定阐述如下:一、控辩双方提交的金某甲向韩国戊公司报送工资明细等相关书证是否应予采信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法院应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等进行审查。威海甲公司提交本院的书证,经过公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其中,书证(一)能够证实韩国戊公司的职员收到金某甲自中国发送的申请工资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的具体内容包含收到2011年12月、2012年1月、3月、4月、6月、8月-12月、2013年2月的工资表;书证(二)能够证实韩国戊公司的职员据此向公司申请批准工资款项。现该用款申请单上申请批准的数额与威海甲公司提供给侦查机关的、公诉机关提供本院的金某甲申请工资表格中的数额一致,相互印证,故该部分月份的公诉机关提供的金某甲申请工资的书证的真实性得到证实,应予以认定。辩护人称“威海甲公司提供本院的材料并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其余月份对应的书证系报案人威海甲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供,上述材料均来自大韩民国的韩国戊公司,没有进行公证和认证,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境外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亦没有本院确认的电子邮件相关证据证实,在本院已向公诉机关送达了补充证据建议函,而公诉机关没有补充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该部分证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金某甲是否利用虚报工资的形式侵占公司资产被告人金某甲在侦查阶段与庭审中均供述,其通过增加工时和人数的手段虚报工资,没有全部实际发放,虚报的部分被其占为已有,后其在庭审中部分翻供,是否应采信其庭前的供述,应看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来综合认定。现金某甲申请工资的书证中,经过公证和认证的相应月份可以认定真实、合法,威海甲公司实际发放工资的书证经证人管某某、刘某、高某某等证实,亦真实、有效,应予认定,二者存在差额,上述书证与金某甲庭前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应采信金某甲关于侵占公司工资的供述,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三、被告人金某甲利用虚报工资的手段侵占的数额被告人金某甲向韩国戊公司申报工资后,韩国戊公司将款汇给金某甲,金某甲没有全部发放,其两者的差额被金某甲侵占,威海甲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诉和认证的电子邮件中涉及的月份中,2011年12月、2012年6月、9-12月、2013年1月、2月的申报工资与实发工资存在差额,共计人民币55278.54元,对该部分资产,本院依法认定被被告人金某甲侵占。因被告人金某甲辩称其虽侵占了公司的资产,但用于公司经营,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侦查机关进行了核查,出具办案说明,认定除支付杨某甲款5400元属实外,其他人员无法核查,本院对被告人金某甲的辩解具体分析及认定如下:1、金某甲称2010年6、7月份支付公司职员罗某某的16000万元、2011年4月为杨某甲补缴5400元保险金,该二笔支出均在本院认定的其侵占公司资产的时间之前,依法不予认定;2、金某甲称杨某乙离职时,其支付了1.4-1.5万元的工资补偿,另于2011年支付周某某的加工费8000元。经核实威海甲公司的工资表,杨某乙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在职,虽然侦查机关称杨某乙、周某某现无法联系,但本院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依法予以认定金某甲支付杨某乙15000元、周某某8000元;3、金某甲称其每个月给职员200-1000元的现金奖励、每月一至两次支付职工聚餐费,每次500-1200元。因证人杨某甲、姜某乙、苏某某等均证实其没有收到奖金,从公司的报销单据上亦可以看出韩国戊公司为威海甲公司报销过多次职工奖金和聚餐费用,故对金某甲称其自行负担该费用的辩解不予采信;4、金某甲称其给职工宿舍购买洗衣机花费1500元,有证人姜某乙、苏某某、李某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金某甲的辩解,对其为威海甲公司经营支出的共计24500的合理费用予以从其侵占公司资产的数额中扣减,认定其以虚报工资的形式侵占公司资产30778.54元。针对公诉机关指控二、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威海乙公司为威海甲公司加工帽子,被告人金某甲向韩国戊公司申报加工费时,擅自提高单价,申报加工费60551.05元,实际支付加工费42868元,共侵占公司资产17683.0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威海甲公司提供的金某甲向韩国戊公司申请的该笔订单加工费60551.05元。姜某甲出具的2012年5月份收到加工费证明一份。证实其所在的乙公司为甲公司公司加工帽子,实际收到加工费为42868元。(二)证人证言证人姜某甲证实,其公司曾为被告人金某甲所在的威海甲公司加工了三四批帽子,2012年5月份,其最后一次收到金某甲支付的加工费共计42000余元,加工费是金某甲用现金的形式支付的。(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金某甲供述,她在威海甲公司的主要工作是向韩国戊公司申请加工费,支付给威海的加工点,她向公司申请加工费时,会提高加工费单价,多出来的钱有两个用途,一是用于她个人在威海的花销,二是防止出现废品太多。2012年5月,她同乙公司合作时,支付给对方加工费是42868元,向公司申报的加工费是60551.05元,差额17683.05元被她花掉了。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甲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三、2013年1月份,被告人金某甲以报销职工会餐费、年底奖金、归乡车费等形式,侵占公司资产人民币5935元。其中,2013年1月12日以职员会餐费名义,向韩国戊公司申报2875元,实际支出2120元;同年1月29日以年底奖金的名义,向韩国戊公司申报30400元,实际支出25700元;以归乡车费名义向韩国戊公司申报3780元,实际支出3300元。上述共计虚列报销费用5935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威海甲公司提供的韩国戊公司平时为金某甲报销费用的明细和单据一组及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提取说明一份。证实韩国戊公司为威海甲公司报销了的日常办公费用。2、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3月13日向威海甲公司提取的金某甲向韩国戊公司申请报销清单及金某甲在威海实际花费清单一组。说明被告人金某甲虚报职员会餐费、年底奖金、归乡车费,侵占公司资产共计人民币5935元。其中,金某甲向韩国戊公司申请报销清单来自于韩国戊公司,无大韩民国公证机关证明及外交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关认证,也无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金某甲供述,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申报费用的单据内容记不清楚了,向韩国戊公司申报的职员会餐费、年底奖金、归乡车费,可能没有在一个月内全部发放,而是分多次发放,其没有以花费为名侵占公司资产。对该起指控,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威海甲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金某甲向韩国戊公司申请的报销清单,属于来自境外的证据,该部分证据材料没有经大韩民国公证机关证明及其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境外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本院已向公诉机关送达了补充证据建议函,公诉机关没有补充相关证据,故该证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其次,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公诉机关只提供当月的报销费用清单,不能排除申报的费用在其他月份支出的合理怀疑,故本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对本起指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四、2013年8、9月间,丁公司委托威海甲公司加工帽衫,加工费用61776元已全部支付,但威海甲公司只收到加工费32994元,被告人金某甲侵占了丁公司支付给甲公司公司的加工费人民币28782元。对该起指控,(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1)丁公司会计林某提供的金某丙出具的其收加工费的收条一份。证实2013年10月12日付加工费7万元;11月8日付加工费2万元;11月15日付加工费3万元。(2)威海甲公司提供的相关加工单据及收条一组。证实威海甲公司为丁公司加工的帽衫的单据显示加工费为61776元,威海甲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丁(丙)公司支付的加工费32994元。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证实,其公司找威海甲公司加工帽衫产品的加工费为61776元,加工费已经全部支付给金某甲安排的金某丙,当时金某丙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条,但后来丢失了,她公司就让金某丙于2013年11月15日补写了一个收条,共计12万元,还包含了其他一些加工活。金某甲要求付给个人,当时就没有想让威海甲公司开收据。(二)被告人金某甲及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公司与威海甲公司没有直接的合作关系;其公司有部分订单通过中介人金某丙转放给威海甲公司操作过,该公司去威海甲公司验过货,并将货款支付给金某丙,与金某甲没有直接关系。对该起指控,本院认为,综合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丁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将加工费共计12万元给付金某丙,由金某丙出具收条,而不是威海甲公司出具收据,无法证实系丁公司与威海甲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加工合同关系;威海甲公司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丁公司应付加工费61776元中的32994元,现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中间人金某丙的证言,无法证实丁公司已支付的加工费由金某丙收取后已全部支付给金某甲,从而二者的差额部分被金某甲侵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其指控事实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对本起指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抓获经过和威海甲公司的报案材料一组。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和金某甲被抓获的经过,不存在自首情节。2、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提取说明一份及被告人的护照一份。证实侦查人员在威海甲公司处提取到了金某甲的韩国护照一份,金某甲现为大韩民国国籍。3、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涉外案件登记表一份、涉外案件境外人员基本情况表一份和山东省公安厅的公函一份。证实威海市公安局及时将金某甲的案件情况告知大韩民国驻中国领事馆。4、威海甲公司提供金某甲2013年10月15日书写的韩文、中文证明。承认其贪污了公司1亿韩元(约50万人民币),用于购买韩国房产。(二)被告人金某甲及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韩国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金某甲委托其朋友金某丙于2013年10月31日在韩国境内向威海甲公司汇款韩币38990765元,按照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223963元。该证据经韩国相应机关公证及中国驻韩国使领馆认证。2、威海甲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其已于2013年11月5日收到被告人金某甲人民币28800元。上述两项合计252763元。综上,被告人金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工资和加工费的方式,侵占本单位的财物,共计48461.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职务侵占罪,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职务侵占的数额中,部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甲系初犯,并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人民陪审员  杨燕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姜爱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