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二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远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二初字第00443号原告:王远,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慎龙,男,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717093。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同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男,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44751。原告王远诉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谯民二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被告阜阳建工不服,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亳民二终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的委托代理人王慎龙、被告阜阳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诉称:被告为承建亳州市御府嘉园小区1#-12#楼分别于2010年12月份和2011年3月份开始购买原告的大砖、小砖。双方按约定送砖,但工程款未到位,被告一直拖欠砖款,原告基于维护关系的考虑,也给了被告筹款的机会,被告承建的工程也结束,但被告仍未支付该砖款。为此,起诉请求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大砖款454818元,小砖款345180元,合计7999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远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照片三张,证明:1、亳州市御府嘉园小区1#-12#楼系由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陈友系该项目负责。三、(2012)谯民二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亳州市御府嘉园小区1#-12#楼系由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陈友系该项目负责;3、陈友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四、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五、情况说明三份,证明:1、原告卖给被告的砖的来源;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砖的事实;3、证明原告买的砖和送到被告工地的砖数量相符,没有虚构砖的数量和总价款。六、欠条两份,证明:1、被告欠原告砖款的事实;2、被告欠原告的砖款为799998元的事实。被告阜阳建工辩称:一、阜阳建工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二、欠条系伪造的,本案是原告与陈友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阜阳建工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三、阜阳建工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及盖章的时间进行鉴定,因为欠条显示是先盖章,后写字,不符合书写常规。被告阜阳建工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关于亳州市御府嘉园小区1#-12#楼已完工程砂用量的情况说明;二、用砖差价计算表,上述证据证明工程用砖量达不到79万元,要求审计。经庭审质证,被告阜阳建工对原告王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目的3有异议,欠条系伪造的,与公司无关,不是职务行为。对证据五有异议,1、根据条子,不能证明所有的条子都是被告签的;2、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砖的事实;3、证明不了被告工地的用砖量。对证据六有异议,欠条不真实、不合法,不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远对被告阜阳建工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被告与发包方在另一个案件中计算的砖的数量远远超过这个提交的数量,被告核算多少与具体用砖量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王远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阜阳建工所举证据一、二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项目负责人即出具欠条人的签字,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御府嘉园项目部系被告阜阳建工设立,陈友系御府嘉园项目部的负责人,亳州市御府嘉园小区1#-12#楼工程由被告阜阳建工承建。2010年至2011年,原告王远与御府嘉园项目部有大砖、小砖买卖的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砖款50万元。2011年11月2日,御府嘉园项目部分别出具欠原告王远大砖款454818元、小砖款345180元的欠条各一份,上述二份欠条均盖有御府嘉园项目部印章和陈友签名。亳州市御府嘉园小区1#-12#楼工程现已完工,而被告阜阳建工至今尚未支付上述砖款。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王远与亳州市御府嘉园1#-12#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买卖沙子、石子的合同书,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为此王远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2)谯民二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被告阜阳建工不服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亳民二终字第0016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谯民二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17日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御府嘉园项目部系被告阜阳建工设立的,陈友系御府嘉园项目部的负责人,亳州市御府嘉园小区1#-12#楼工程由被告阜阳建工承建。庭审时被告阜阳建工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王远诉讼所依据的条据文字书写及加盖印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经原告王远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4日依法对被告阜阳建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账号为:34×××74上的存款82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届满后,原告王远未向本院申请续行冻结。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建筑材料,被告理应按约定数额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的价款。本案中,原告王远与御府嘉园项目部形成的大砖、小砖买卖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王远按约定向御府嘉园项目部交付了大砖、小砖,御府嘉园项目部理应按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砖款。因欠条上未写明砖款的支付时间,且御府嘉园小区1#-12#楼工程现已完工,故依合同法规定,该砖款的支付时间也已成就,御府嘉园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故该砖款的支付责任应由设立其的被告阜阳建工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御府嘉园小区1#-12#楼工程系被告阜阳建工承建,马彪是该项目经理,陈友系项目负责。被告阜阳建工辩称,原告所持有的欠条系伪造,但被告对欠条上的印章的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仅对欠款数额持有异议。本案中,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砖款50万元包含在原告起诉的两份欠条之中,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阜阳建工庭审时被告阜阳建工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陈友出具的两张欠条的书写及加盖印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未对印章的真伪提出鉴定,因此,对该两份收条上加盖的御府嘉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且被告阜阳建工的申请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同意其鉴定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远砖款799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6420元,由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锁敬伦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蒋丹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晖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