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阴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军与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武煜晰、张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武煜晰,张建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李军,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华阴市玉泉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渭北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414041-8。法定代表人武煜晰。被告武煜晰,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零口办。被告张建美,男,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华阴市华山火车站。原告李军与被告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武煜晰、张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展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武煜晰、张建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4月11日,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武煜晰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99万元,约定被告对共同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发生争议由华阴市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张建美自愿为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武煜晰归还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被告却在原告索要时未能归还本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借款199万元并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武煜晰、张建美均未应诉答辩。原告李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武煜晰、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99万元,被告张建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张建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二、三共同证明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四、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土地证。证明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土地证向原告提供担保。五、被告武煜晰身份证。证明被告武煜晰身份,同时证明武煜晰与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六、证人武拥军、李军峰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军向被告武煜晰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武煜晰、张建美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2014年8月4日与被告张建美调查笔录一份。2、本院依法在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武煜晰签字、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盖章的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印章及武煜晰本人签字与原告所持借条相符;被告张建美认可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武煜晰向原告借款及本人担保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李军无异议。被告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武煜晰、张建美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李军所提供的证据及经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武煜晰、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9万元,被告张建美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李军提供的借条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武煜晰签字一致,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盖章相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武煜晰、向原告李军借款19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武煜晰、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从李军处借款人民币壹佰玖拾玖万元整(小写¥1990000.00元整)。被告武煜晰为借款人,被告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建美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武煜晰、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李军借款,被告张建美未履行担保责任,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军与被告武煜晰、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李军要求被告武煜晰、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99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建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煜晰、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以199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建美对上述给付内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建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煜晰、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武煜晰、陕西秦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高峰审 判 员 冉 强代理审判员 张建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宁晓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