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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董文学诉柯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学,柯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154号原告:董文学。被告:柯建平。原告董文学诉被告柯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建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学诉称: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6日,被告以飞达办公用品进货为由,分别借款15000元、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仅归还19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建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2、利息累计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利息累计情况;3、还款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还款情况。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5日,被告柯建平向原告董文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000元。2010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5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9月8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00元、5000元、240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柯建平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情况确认书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柯建平向原告董文学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共计11000元,该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文学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柯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