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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谢州与朱朝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州,朱朝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907号原告:谢州,临海市���城永固建筑机械出租服务部业主。被告:朱朝兵。原告谢州为与被告朱朝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州诉称:原告经营建筑机械设备出租业务。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槽钢等零星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将槽钢发货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规格、价格和租金计算方式,每月30日付款一次,如果未付租金,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租金总额加材料损失金额总和的30%计算。至2013年4月8日,被告还欠租金2339.10元(包括上车费、进仓费等)。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朝兵支付租金2339.10元;被告朱朝兵支付违约金2339.10×30%=701.73元。原告谢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槽钢等零星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约定租金计算方式、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租用清单2份、收回清单、租赁结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朱朝兵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朱朝兵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朱朝兵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朝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谢州与被告朱朝兵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朱朝兵未��约及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承租人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朝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州租金2339.10元。二、被告朱朝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州违约金70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