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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俞全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俞全华;徐建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冲、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全华,*生,汉族,住***。原审被告徐建院,*生,汉族,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6日,徐建院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的轿车在本市金山区朱泾镇健康南路撞伤俞全华。交警部门认定徐建院负事故全部责任。俞全华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事故发生后,徐建院支付了俞全华2,000元。肇事车辆于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被投了保险。俞全华起诉索赔。原审中,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原审审理后判决:一、徐建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全华损失12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俞全华各项损失58,562.80元;三、驳回俞全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7元,由俞全华负担43元,徐建院负担634元。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鉴定部门对俞全华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俞全华及徐建院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主张鉴定部门对俞全华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但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没有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的事项。在此情况下,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