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陈洪海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洪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17号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法定代表人金旭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栋,男。委托代理人张静,女。被申请人陈洪海。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7月16日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常武城执罚字(2120143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1日,在武进区湖塘镇薛家村其经营场所进行店外占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48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罚款480元及加处罚款144元,合计62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常武城执罚字(2120143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常武城执罚字(2120143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商叶平代理审判员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张英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惠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