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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诸葛永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永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葛永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永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葛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诸葛永波于2014年9月10日13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君利商厦×座××饭店附近,向孟××贩卖毒品19.82克,获取毒资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诸葛永波在随后返回该商厦×座楼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5.32克及所获毒资人民币4000元,又从被告人诸葛永波租住的该商厦×座×××号房间内查获其存放的毒品2.17克。随即公安机关对其讯问,其交代家中还存有毒品,公安机关当即到其家中进行搜查,查获其存放的毒品36.39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所查获的毒品(含自孟××处查获的19.82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诸葛永波于被抓获当日进行尿液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案发后,上述毒品均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诸葛永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尿液提取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居民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永波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诸葛永波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诸葛永波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公安机关对其讯问,其如实交代家中还存有毒品,对此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诸葛永波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诸葛永波犯贩卖毒品罪,法定刑幅度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诸葛永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葛永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九年九月九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