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范利泉贩卖毒品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利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利泉,男,1968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利泉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利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利泉分别于2014年8月4日12时许、8月7日21时许、8月9日11时许、8月11日12时许共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共牟利350元,并容留刘某某在其租住的风善居委“外来职工之家”109房中注射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范利泉在“外来职工之家”109房中被现场抓获并查获吸毒工具一副及毒品四小包,经鉴定,其中一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9克,三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3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利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范利泉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利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利泉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利泉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范利泉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可不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范利泉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利泉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又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利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子平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陈金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