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叶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皖K5XX**的小型客车沿崇明县长兴镇潘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未按信号灯规定通行,被民警在潘圆公路、兴纳路路口附近处拦停,发现被告人叶某某有酒后反应,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叶某某酒精含量为1.32mg/ml。后又抽取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ml。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忠华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1.37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