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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巧丽、王延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巧丽,王延法,王延国,杨俊祥,王银龙,王延江,王彦滨,李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587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来峰,该商行八甲刘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曹巧丽。被告王延法。被告王延国。被告杨俊祥。被告王银龙。被告王延江。被告王彦滨。被告李立华。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曹巧丽、王延法、王延国、杨俊祥、王延江、王银龙、王彦滨、李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宋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巧丽、王延法、王延国、杨俊祥、王延江、王银龙、王彦滨、李立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曹巧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巧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2013年01月31日至2014年01月10日,利率13.56%,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饲料)。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延国、杨俊祥、王延江、王银龙、王彦滨、李立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曹巧丽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巧丽、王延法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王延国、杨俊祥、王延江、王银龙、王彦滨、李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巧丽、王延法、王延国、杨俊祥、王延江、王银龙、王彦滨、李立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曹巧丽签订了(1015)个借字(2013)年第01008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曹巧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饲料、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日,王延法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王延法与借款人曹巧丽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向贵行申请的20万元贷款,我们视为共同债务。共同承诺,上述债务我们共同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延国、杨俊祥、王延江、王银龙、王彦滨、李立华签订了(1015)保字(2013)年第010088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3年4月30日,被告王延国、杨俊祥、王延江、王银龙、王彦滨、李立华向原告提交了担保承诺函。主要载明:我们自愿为曹巧丽在贵社签订的(2013)第01008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贵社已明确告知我们该笔借款用途是用于饲料(借新还旧),我们知悉该借款用途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拔入曹巧丽帐户,并出具了NO.002093313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3年01月31日,到期日2014年01月10日,利率11.3000‰。借款后,曹巧丽未履行按月付息的合同义务,自2014年2月21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曹巧丽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聊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1015)个借字(2013)年第010088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曹巧丽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被告间存有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1015)保字(2013)年第010088号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2013年1月31日王延法提交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王延法与借款人曹巧丽系夫妻关系,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证据四、2013年1月31日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付了被告曹巧丽,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曹巧丽、王延法、王延国、杨俊祥、王延江、王银龙、王彦滨、李立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曹巧丽,曹巧丽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曹巧丽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延法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即应按承诺书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巧丽、王延法偿还借款本息,王延国、杨俊祥、王延江、王银龙、王彦滨、李立华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巧丽、王延法、王延国、杨俊祥、王延江、王银龙、王彦滨、李立华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巧丽、王延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延国、杨俊祥、王延江、王银龙、王彦滨、李立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延国、杨俊祥、王延江、王银龙、王彦滨、李立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巧丽、王延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郑利安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魏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