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28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硕东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孚优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硕东纸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孚优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28298号原告北京硕东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牛板路段13号。法定代表人张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贤,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硕东纸制品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罗玉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孚优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骆房营南里甲6号东风艺术区南院8-11号。法定代表人卜春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胤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润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硕东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东公司)与被告北京孚优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优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汝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荣,被告孚优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胤丞、田润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硕东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8日,硕东公司与孚优得公司约定,硕东公司向孚优得公司提供价值270583.8元的纸制品,孚优得公司于2013年年底结清货款。后硕东公司依约送货,孚优得公司支付56791元后,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清余款。故硕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孚优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3792.8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孚优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孚优得公司答辩称:硕东公司起诉案由错误,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按照硕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款应由收款人承担,硕东公司实际送货价值是231268.21元,退货76300元,孚优得公司已付款56791元,故孚优得公司的实际欠款仅为98177.21元,但实际情况应以双方核算为准,孚优得公司同意在核算后按照核算结果付款,现阶段不同意硕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硕东公司与孚优得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13年10月14日、12月3日及2014年1月3日,硕东公司向孚优得公司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均为飞机盒、纸箱,其中2013年10月14日发票票号为04862182,2013年12月3日2张发票票号分别为05069632、05069633,2014年1月3日发票票号为05069666。其中,04862182号发票载明金额为48539.32元,税额8251.68元,价税合计56791元;05069632号发票载明金额52226.76元,税额8878.54元,价税合计61105.3元;05069633号发票载明金额64633.33元,税额10987.67元,价税合计75621元;05069666号发票载明金额65868.8元,税额11197.7元,价税合计77066.5元。孚优得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向硕东公司支付了56791元。2014年6月26日,硕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庭审中,硕东公司表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孚优得公司应在2013年年底前结清货款;根据孚优得公司的订货要求,硕东公司进行制作并送货,货款结算周期为2个月,付款期满后硕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孚优得公司付款;供货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12月26日,孚优得公司已经结清9月6日至10月8日的货款;2014年5月份,孚优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春强在与硕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冲的电话通话中,确认了欠款金额为21万及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年底。硕东公司提交了电话录音,孚优得公司否认通话对方为卜春强,硕东公司也未就通话人身份举证。孚优得公司表示,双方口头订约后共发生4次送货,硕东公司每次送货均携带有发票,收货并不以收货单为准,而以发票为准;2014年1月,因质量问题,孚优得公司退还了价值76300元的货物,硕东公司的司机王立兵签收了退货。孚优得公司提交了《证明》,内容为孚优得公司退还硕东公司价值76300元的纸箱,王立兵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硕东公司表示王立兵并非公司员工或代理人,也从未发生过退货。经询问,孚优得公司表示王立兵无法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硕东公司向孚优得公司供应飞机盒、纸箱等纸制品,孚优得公司接收货物并取得所有权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孚优得公司关于案由错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孚优得公司认可收到前述4张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物。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一是是否发生过退货,二是增值税由何方负担。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己方提出的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孚优得公司主张曾向硕东公司退货,并提交了《证明》,但《证明》所载签收人王立兵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王立兵的身份,故王立兵对《证明》的确认不能证明退货实际发生且硕东公司同意并实际收到退货,孚优得公司据此主张曾退货,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即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纳税人销售货物,按照销售额和法定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本院认为,增值税作为流转税种,在销售货物的情况下,与销售额对应的增值税应由购买方向销售方支付,销售方作为纳税人缴纳当期应纳增值税税额。本案中,孚优得公司向硕东公司购买纸制品,接受并认可硕东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增值税的承担另有约定,故孚优得公司应付金额应为发票记载的货款金额与税额之和。孚优得公司关于增值税税额应由硕东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硕东公司虽提交有电话录音,但未能举证证明通话对方即为孚优得公司人员,且其于2014年1月3日还在向孚优得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故硕东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2013年年底结清货款的约定。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所约定,应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硕东公司可在孚优得公司接收货物后,随时要求孚优得支付货款。现硕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孚优得公司主张权利,故在硕东公司以提起诉讼方式要求孚优得公司支付货款后,孚优得公司应在合理必要期间内向硕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未能支付的,还应赔偿硕东公司的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该付款准备期间为10天,即孚优得公司应在2014年7月6日前支付货款完毕,硕东公司的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7月7日起算。硕东公司要求孚优得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孚优得公司认可收到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对应的货物,但又主张需要就货款金额与硕东公司进行核算,自相矛盾,本院对其关于核算后才能付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孚优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硕东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一万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八角及利息(以前述货款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硕东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三元、保全费一千五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孚优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