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2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刘云、刘仙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刘云,刘仙然,叶增平,王路捷,杨玉艳,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联储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捷茂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欧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2078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林静,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法挺,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被告刘仙然。被告叶增平。被告王路捷。被告杨玉艳。被告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亩,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亩,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联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捷茂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仙然,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欧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增平,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刘云、刘仙然、叶增平、王路捷、杨玉艳、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联储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捷茂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欧储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法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刘仙然、叶增平、王路捷、杨玉艳、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联储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捷茂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欧储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云、被告刘仙然、被告叶增平、被告王路捷、被告杨玉艳、被告青岛联储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捷茂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欧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201581411,以下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由被告刘云、被告刘仙然、被告叶增平组成联保体,作为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其中被告刘云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授信用途为公司经营。联保体全部成员及联保体各成员的控制企业被告青岛联储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捷茂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欧储���易有限公司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且被告王路捷作为被告刘云的配偶、被告杨玉艳作为被告刘仙然的配偶均在主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青岛联储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捷茂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欧储贸易有限公司亦在主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201581411LY-1),约定:为确保联保体成员与原告合同的履行,被告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201581411LY-2),约定:为确保联保体成员与原告合同的履行,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又与被告青岛联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201581411LY-3),约定:为确保联保体成员与原告合同的履行,被告青岛联储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另外,主合同第11.1条约定,若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则被告应根据违约行为所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主合同第24.5条约定,被告应以《借款支用申请书》所载明的方式还款付息;主合同第32条约定,若被告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可采取相应措施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相关费用及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与被告刘云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向被告刘云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年利率为6%,每月15日付息。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云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产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云与被告王路捷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74024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9日金额为11975.10元,本息合计2885999.10元);二、被告刘云与被告王路捷立即支付违约金28740.24元;三、被告刘云与被告王路捷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291473元;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合计为人民币3206212.34元。四、被告刘仙然、被告叶增平、被告杨玉艳、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联储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捷茂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欧储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云、被告王路捷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刘云、刘仙然、���增平、王路捷、杨玉艳、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联储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捷茂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欧储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仙然、刘云、叶增平签订了编号为“X201581411”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体授信人,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为青岛捷茂物资有限公司、青岛联储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欧储贸易有限公司,整体授信额度为900万元,被告刘云作为授信提用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行债权金额的1%向银行支付违约金。如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授信提用人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事件,原告可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联保体各成员以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就联保提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刘仙然、刘云、叶增平、被告刘仙然的妻子杨玉艳、刘云的妻子王路捷均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签字,青岛捷茂物资有限公司、青岛联储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欧储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201581411LY-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与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D201581411LY-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刘云与原告《联保体授信合同》的履行,该公司自愿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与青岛联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D201581411LY-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为保证刘云与原告《联保体授信合同》的履行,该公司自愿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均为300万元。如��告行为构成违约,则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6月7日,原告依据被告刘云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发放了款项300万元。年利率为6%,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截止至2014年1月9日,被告刘云欠原告借款本金2874024元,利息11975.1元,本息合计2885999.1元。原告提交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载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91473元。但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刘仙然、刘云、叶增平、青岛捷茂物资有限公司、青岛联储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欧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云指定的收款人发放贷款,被告刘云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逾期利率上限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因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已达到该上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仙然、叶增平作为联保体成员以及该三名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青岛捷茂物资有限公司、青岛联储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欧储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路捷作为被告刘云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杨玉艳作为联保体成员的配偶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签字,应当对联保体成员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联储贸易有限公司均就涉案欠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应当对刘云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云、刘仙然、叶增平、王路捷、杨玉艳、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联储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捷茂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欧储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被告王路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2874024元,截止至2014年1月9日的利息11975.1元,以及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具体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刘仙然、叶增平、杨玉艳、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捷茂物资有限公司、青岛联储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欧储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050元,由十被告共同承担34245元,原告自行负担3805元。因原告已预交,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