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叙永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8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昝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2月认识,同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经常打骂原告,并常以言语侮辱原告。2012年冬月,被告酒后将原告打伤,原告在马岭住了一个多月的院。2012年腊月,原告到泸州打工。2013年11月,被告又将原告暴打一顿,原告还报了110,警察到场后让被告送原告去兴隆卫生院,被告送到后拒不出钱医治。原告无奈,曾提出离婚,被告不答应且多次保证不再打骂原告,并自己书写了保证书交给原告,但是,保证书写了过后,被告仍不思悔改。故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昝某某离婚。被告昝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未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但婚后被告并没有打骂、虐待原告的行为,原告所述的打骂不是事实。原告系再婚,被告是丧偶后再婚,很珍惜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情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李中芬介绍认识。2012年8月10日,双方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保证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妥善处理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婚姻生活应当有充分的认识,且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后方才登记结婚,有一定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增强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存和好可能。另外,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