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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李某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庆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县金华镇加油站附近的“大姐饭馆”吃饭饮酒。后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东宏牌DH482Q-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金华镇新桥村4组路段时,与税某鸣驾驶的川J271**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射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射洪县金华镇卫生院提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处的乙醇浓度为115.9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1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嘉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