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东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阜宁县东沟镇崔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管邦建、李亚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东沟镇崔庄村村民委员会,管邦建,李亚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东民初字第0148号原告阜宁县东沟镇崔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阜宁县东沟镇公兴社区崔庄村。法定代表人裴道党,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永飞,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邦建,农民。被告李亚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开前,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祥春,市民。原告阜宁县东沟镇崔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沟崔庄村委会”)与被告管邦建、李亚东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沟崔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裴道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飞、被告管邦建、被告李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开前、崔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沟崔庄村委会诉称,2005年11月30日我村委会与被告管邦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我村的凌圩塘口承包给被告管邦建,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时,被告管邦建将承包土地交付给我村委会。后因被告管邦建将塘口转包给被告李亚东,合同期满后,被告管邦建与被告李亚东继续占有塘口,造成我方重新发包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方需赔偿新一轮承包人金建怀违约金50000元。因此,为维护我村委会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我村塘口;并由被告管邦建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李亚东支付因其占有凌圩塘口致我村委会未能及时交付塘口给第三人金建怀造成的违约金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管邦建辩称,我与原告所签承包合同至2013年12月30日到期,在2013年9月,我已经将涉案塘口上的树木出售给金凤伟,在2013年12月初,将固定资产水泵一台、电动机一台、房屋三间出售给叶宗奎,价格6000元整。截止2013年12月30日前我已经处理了固定资产和设施,涉案塘口已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应向我赔礼道歉、赔偿误工、车旅损失费500元,同时我保留向原告追索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李亚东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涉案塘口原为东沟镇崔庄村11个村民小组所有,如果要起诉只能以11个村民小组进行诉讼或者11个村民小组授权原告进行诉讼。2、2012年3月28日,被告管邦建将凌圩塘口承包给我,2013年12月23日东沟崔庄村11个村民小组授权的村民代表与我签订了凌圩荡田土地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合同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原则,应认定为有效合同。3、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8月2日原告因资金困难,要求我缴纳了2000元续包塘口抵押金,但原告既不通知我参加招标,又不同我续订合同,并安排他人将我养殖在涉案塘口的鱼全部药死,致我负债累累。4、原告与第三人金建怀签订的合同属于擅自发包,为无效合同,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5、我方申请出庭作证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讼争凌圩塘口分属于东沟镇崔庄村11个村民小组所有。2005年11月30日,原阜宁县公兴镇崔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东沟崔庄村委会)与被告管邦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将该村的凌圩土地(塘口)承包给被告管邦建进行种植或者水产养殖,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凌圩的土地承包给乙方进行种植或水产品养殖,具体位置为:南与裴桥土地接壤,西和裴桥土地相邻,东至沟,北至河心。乙方不得在良田内种树;二、土地承包时间:从2006年元月一日开始至2013年12月30日结束;三、土地承包价格: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承包金为24000元;……六、合同到期后,乙方保证圩堤的基本完好,土地的基本平整,并及时清理土地上自己的财物,在同等条件下,原告管邦建有优先承包权,如不承包应将承包地按时交付甲方;……八、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将土地转包他人养殖;九、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违约,否则,违约方承担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处违约金叁万元整;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六日内乙方兑清二〇〇六年和二〇一三年的承包金起生效,逾期合同无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2年3月28日,被告管邦建(甲方)与被告李亚东(乙方)签订凌圩塘口转包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1、承包期定为两年,从2012年1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30日止;2、甲方在该塘口的房屋、电动机、水泵、堂内水泥船等财产设施均供乙方使用,不得损坏,否则照新品赔偿;3、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违约,否则处违约金叁万元整;4、2012年承包金为玖万元整,2013年承包金为壹拾叁万捌仟元。另双方对承包金的给付方式等事项亦作出了约定。同日,阜宁县杨集法律服务所对讼争凌圩塘口转包合同予以见证。转包合同签订后,被告管邦建将凌圩塘口交付给被告李亚东经营。2013年10月6日,东沟崔庄村委会与金建怀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讼争凌圩塘口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每年87000元的承包金承包给金建怀。合同约定如东沟崔庄村委会违约将支付金建怀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其当年投入的损失。2013年12月23日,村民王仁美、金凤明以东沟崔庄村委会11个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的名义将东沟崔庄村委会发包给金建怀的凌圩塘口承包给被告李亚东、案外人叶中奎,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2014年3月,案外人叶中奎退出凌圩塘口的承包。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管邦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二被告签订的凌圩塘口转包合同均到期,但二被告均未有将承包的凌圩塘口交还给原告,凌圩塘口现由被告李亚东实际占有经营。现原告东沟崔庄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管邦建退还塘口,并依约承担未能及时退还塘口的违约金30000元;2、被告李亚东退还塘口,并承担占有塘口致原告未能交付塘口给案外人金建怀造成的违约金损失50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金建怀以本案原告东沟崔庄村委会未有依合同约定交付凌圩塘口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东沟崔庄村委会交付塘口、退还2014年度承包金87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赔偿损失26200元。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阜东民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沟崔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金建怀交付凌圩塘口,退还2014年度承包金8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管邦建、李亚东针对辩称中提及的误工费用、交通费用等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保留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沟崔庄村委会提供的合同2份、被告李亚东提供的合同2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管邦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管邦建与被告李亚东签订的塘口转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相关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案涉案塘口虽分属11个村民小组所有,但11个村民小组具体占有涉案塘口的位置、田亩未有进行确认,且讼争凌圩塘口具有不可分割性,单个村民小组难以对外发包,同时讼争凌圩塘口对外发包也一直是由原告东沟崔庄村委会组织、管理,故原告东沟崔庄村委会具有发包涉案塘口的权利,其作为合同一方就合同履行纠纷依法有权提起诉讼。(二)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讼争凌圩塘口的诉讼请求。原告东沟崔庄村委会与被告管邦建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期满后被告管邦建既未有续包讼争塘口,亦未有依约向原告返还讼争塘口,故原告东沟崔庄村委会要求被告管邦建返还塘口,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东与被告管邦建签订转包合同,转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李亚东作为该转包合同的接包人、讼争塘口的实际占有人,应主动依转包合同约定向承包人管邦建交还塘口,以便于承包人向发包人予以返还。(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管邦建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管邦建在2005年11月30日的承包合同中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现被告管邦金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后未能及时向原告退还承包塘口,构成违约,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亚东承担因其占有讼争塘口,导致原告需支付金建怀50000元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亚东系通过与被告管邦建之间塘口转包合同取得和占有讼争凌圩塘口,与原告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且原告未有举证该项损失已客观产生,并实际支付,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五)关于被告李亚东提出东沟崔庄村委会11个组村民代表将涉案塘口发包给他,其系合法占有讼争塘口的辩解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村民代表在发包方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包土地时,其享有的是参与决策权,而非直接对外发包权,对村民代表直接对外发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于法无据,对被告李亚东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李亚东将讼争凌圩塘口返还给被告管邦建、由被告管邦建将凌圩塘口返还给原告阜宁县东沟镇崔庄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管邦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阜宁县东沟镇崔庄村村民委员会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阜宁县东沟镇崔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阜宁县东沟镇崔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25元,被告管邦建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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