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4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姬洪珍与顾国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洪珍,顾国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4537号原告姬洪珍。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顾国新。原告姬洪珍诉被告顾国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通,被告顾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洪珍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下班后到清江蔬菜市场买菜,经过被告的豆腐摊位买豆腐时,双方因2元钱发生争执,被告还上前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软组织挫伤,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双方因此事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0642.9元。被告顾国新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事情起因是原告言语辱骂被告造成,被告并未动手打原告,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原告的行为实属诬陷。且事发后原告儿子带领几十名社会上的闲杂人员到被告店面进行谩骂威胁,还将被告店铺砸毁,造成被告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伤情也无需护理,交通费也应有票据印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至被告位于本市清浦区延安路上18号门面房内买豆腐干,原告买了3元钱豆腐干,并给被告10元钱,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后,原告认为被告少给了其2元钱,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称已将钱给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被告掏出2元钱给原告要求其离开,原告张口又骂被告,被告遂将原告往店门外拖,原告仍然继续骂被告,被告打了原告几巴掌。当日原告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眼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1级(低危组),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周。2、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共住院6天,期间发生门诊费及住院治疗费合计4222.94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伤情需要误工期限20天,需要营养补助和护理各6天。另查:原告出生于1955年9月10日,其主张在清江蔬菜批发市场2号棚张芝和摊位做工,日收入150元,并提供淮安市清江蔬菜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后,本院至淮安市清江蔬菜批发市场张芝和摊位进行调查,张芝和表示原告确实在其处做工,按天付钱为150元/天。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此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辩称并无150元/天。审理中,被告对其致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提供事发后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陈述“我就骂他,他也生气,他就把我往外拖,还打了2个嘴巴,我就继续骂他,他就又打了我2个嘴巴”,被告在笔录中陈述“我就把他往外面拽”。结合原告是在与被告纠纷中受伤且原告当日即至医院治疗,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门诊收据、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清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组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怀疑被告少找其2元钱双方发生争执,在被告给原告2元钱后,原告仍辱骂被告致使矛盾升级,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主动挑起事端,遇到纠纷时不能冷静地加以处理,反而与被告对骂,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顾国新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综合纠纷发生经过和后果酌定,原告对其损害后果自负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姬洪珍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153.94元。原告受伤共发生医疗费4222.94元,其中氯化铵甘草合剂和蓝岑口服液计69元,系咽喉部不适用药,与原告伤情无关,对该笔费用予以扣除,则原告医疗费为4153.94元。2、误工费1783元。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一直在菜场从事打零工,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783元(32538元/365*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4、营养费108元(6天*18元/天)。5、护理费420元(6天*70元/天)。6、交通费50元。上述1-6项合计6634.94元,由被告顾国新按70%责任负责赔偿,即赔偿原告4644.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姬洪珍各项损失合计4644.46元。二、驳回原告姬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姬洪珍负担15元、被告顾国新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