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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钟德明与廖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明,廖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钟德明,男,汉族,经商,1973年2月16日生,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桐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风华,男,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钟德明与被告廖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德明诉称,被告廖风华因做生意缺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此款定于2012年10月22日前归还;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款定于2012年10月6日前归还。以上借款均有借条为凭证。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21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廖风华归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廖风华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廖风华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并约定2012年10月22日归还的事实。2、2012年8月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廖风华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及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3、2012年8月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廖风华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约定2012年10月6日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廖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廖风华应当清偿原告尚欠的借款21万元。被告廖风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廖风华自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所借三笔借款最迟于2012年10月22日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钟德明借款21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廖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音人民陪审员  洪路平人民陪审员  刘兴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