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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唐元坤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九坝镇。2014年10月20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10-34530号变型拖拉机往九坝镇槐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董家坡组处时,撞倒行人钱某某,造成被害人钱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9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没有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唐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倪远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