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黄作鹏与刘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作鹏,刘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黄作鹏,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刘少强,男,汉族,本溪市人,北台轧钢厂职工。委托代理人丁玉杰,女,汉族,本溪市人,本钢第二连轧厂退休职工。原告黄作鹏诉被告刘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作鹏、被告刘少强的委托代理人丁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17日之前还款,现被告已无偿还能力,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应为15000元,后在8月份又重写的条,欠18000元,我只同意偿还原告15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前还款。因在诉讼期间,被告明确表示无力偿还此笔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属实,有借据为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时间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强欠原告黄作鹏借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刘少强承担上述欠款的利息,时间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刘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费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