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徐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107号原告鄂尔多斯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29478-5。法定代表人:周红霞,公司董事长。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张乌日娜,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女,1972年11月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徐敏,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胜区。原告鄂尔多斯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乌日娜、王桂英、被告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其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原告饭店受鄂尔多斯经济的影响,被告合同到期后就不能给予被告主管职位及相应的薪酬,将以降低职位、薪酬的方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出于被告是老员工,且与辛飞燕(系被告的弟媳妇)总经理是亲戚关系等因素的考虑,原告找到被告向其说明,并愿意按照原薪酬待遇为其安排至关联公司福格家居公司,这样既可以不让原告降级、降薪酬、企业又能用到有经验的老员工。被告在去福格家居后,回来还向辛飞燕说工作还行,但自己还想再考虑,之后就向原告提出了离职申请。原告认为,原告至始至终未向被告发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的辞退讯息,其考虑到让被告去福格家居也是让她去看一下是否适应,不适应还可以回来在饭店工作至合同期满,且在这个过程中原告没有向被告停发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等待遇。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提到的辛飞燕向其口头传达了辞退的消息,在辛飞燕本人的证词中予以否定,从而说明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辞退了被告。仅以辛飞燕证词中的一段话作为裁决依据,极大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5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0569元。通过与原告公司辛飞燕经理的对话录音、与法定代表人周红霞对话录音、与社保局工作人员小王对话录音、与社保局冯书记对话录音,均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经被告同意单方解雇被告的事实存在,原告拒不开具解雇员工证明致使被告失业保险过期,损害了被告的切身利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职工辞职、辞退申请书、离职交收表,证明被告是主动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从而证明被告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二、社会保险费凭证及人员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继续履行,没有辞退过被告。三、证明一份,证明辛飞燕没有通知过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辞退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职工辞职、辞退申请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填辞职申请表的主要目的是取得单位停止被告工作的时间,按公司规定离职要写书面的申请,并且要经过领导的批准才可离职;对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凭证及人员明细表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社保费是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补交的;对辛飞燕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在2014年2月24日辛飞燕通知被告到其办公室,从2月26日停止被告的工作及工资待遇,并推荐被告去福格家居。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证人王志霞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已经停止交纳被告的保险。二、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1日停止交纳被告的保险,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补交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是否交纳保险应当以社保局的凭证为准,没有后补的情形。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录音没有取得对方同意,来源不合法,且录音资料的对话内容有被告的诱导性发言。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职工辞职、辞退申请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为被告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及人员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内容反映出原告将被告保险交纳至2014年3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辛飞燕书面证明,因其未到庭作证,无法审查其真实性,不符合有效证据三性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王志霞出具书面证明,因其未到庭作证,无法审查其真实性,不符合有效证据三性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光盘,原告不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金凭证及人员明细,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故对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敏于2006年3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6日被告徐敏书面申请离职。被告的社会保险金缴纳至2014年3月。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569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本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内书面申请离职的,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注: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情形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原告单位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原告单位于2013年3月20日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14年3月,即被告离职当月,故被告以社会保险费未补缴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审 判 员 白睿娜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