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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唐飞与王惜珍、张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飞,王惜珍,张创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77号原告唐飞,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兴安县,公民身份号码:×××1278。委托代理人周英武,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惜珍,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2021。被告张创锋,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1737。原告唐飞诉被告王惜珍、张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飞的委托代理人周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惜珍、张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飞诉称,被告王惜珍与被告张创锋系夫妻关系,在2014年4月18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并承诺两个月还清及支付利息,同时以其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涌口村东风路盈翠豪园10栋1105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在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后,原告先行支付被告现金四万元,然后委托朋友梁某向被告王惜珍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余款96万元,随即双方共同到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清偿。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惜珍、张创锋连带清偿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933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至2014年6月18日止)、违约金90000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2014年7月28日为90000元)、律师费32000元,以上合计1131333元;二、确认原告对东莞市石碣镇涌口村东风路盈翠豪园10栋110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惜珍、张创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主张两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以被告王惜珍所有的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涌口村东风路盈翠豪园10栋1105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主张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村的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原告身上只有现金40000元,所以先行现金支付40000元给被告,原告在同日委托案外人梁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惜珍支付960000元,但在支付全部借款后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收据。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网银交易回单、《粤房地他项权证》为证。经审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推迟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按日支付千分之三滞纳金,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涌口村东风路盈翠豪园10栋1105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本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中“乙方(××)”处有两被告的签名及指模,没有注明落款时间。根据《粤房地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000298745号)显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王惜珍,房地产权证号为10××49,房屋坐落东莞市石碣镇涌口村东风路盈翠豪园10栋1105,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庭审中,证人梁某出庭陈述:原告与其是生意合作伙伴,证人在原告的要求下向被告王惜珍转账支付960000元。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主张其委托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2000元,根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上述律师费应由两被告承担。2014年7月30日,原告以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2012年7月6日至今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网银交易回单、《粤房地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惜珍、张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1000000元没有归还,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为证。经审查,两被告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乙方(××)”处签名及按指模,本院对《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主张现金交付40000元,委托案外人梁某银行转账支付960000元。根据网银交易回单显示梁某确实向被告王惜珍转账960000元,梁某也出庭确认受原告的委托进行转账,但对于现金交付的4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借款收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的40000元交付给被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但原告实际交付给两被告借款本金96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推迟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具有逾期罚息的性质,应受到上述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折算成年利率为109.5%(3‰×365天),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应以四倍为限。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96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6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在上述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依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为根据的。但主合同只约定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并没有约定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出借人实行债权开支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因委托律师起诉而支付的律师费3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权问题。被告王惜珍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涌口村东风路盈翠豪园10栋1105房屋设定为案涉贷款的抵押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就案涉借款本金、违约金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案涉借款的本金、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惜珍、张创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飞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9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唐飞对被告王惜珍、张创锋设定抵押的东莞市石碣镇涌口村东风路盈翠豪园10栋1105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82元,由原告唐飞负担1971元,被告王惜珍、张创锋共同负担13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代理审判员  黎杰安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