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673号原告卜某某,女,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蓬玉江,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建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蓬玉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又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吵架。我有生子陈萌,智力欠缺,婚后随我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对其不管不问。夫妻缺乏沟通,双方均心力憔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于6年前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难以维继,只得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2003年3月16日我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我系初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告在外做生意拿我2万余元。原告明知儿子有残疾,平时还经常外出,我独自抚养原告儿子3年。原告现在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尽管这样,我从来没有去原告的现住地闹事、说坏话,我始终希望原告能回家好好生活,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两人无子女,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陈萌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正月初一原告携其子陈萌离开被告家中,至今未归。2014年10月27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多年,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今后,原、被告应多加沟通,努力改善夫妻矛盾。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建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