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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七出庭,被告人李某通过杭州市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借宿被害人杜某甲和杜某乙位于本市始板桥直街122-2号2楼的住处。趁两名被害人上班之机,被告人李某从房中杜某甲的行李箱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300元,后李某用其中部分现金购得苹果iphone5手机一部。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16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的母亲姚某赔偿两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苹果iphone5手机一部已发还给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俞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