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甲、孙乙、孙丙、第三人孙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甲,孙乙,孙丙,孙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161号原告:李某某,女,1949年6月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委托代理人:杜波,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甲,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防办公室小区主任,住西安市雁塔西路39号人防小区。被告:孙乙,男,1958年7月出生,汉族,西安市环城建委退休员工,住西安市雁翔路景苑小区。委托代理人:纵某某,女,汉族,解放照相馆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被告:孙丙,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南二环武警医院家属院。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宝虎,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丁,女,1965年7月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大华棉织厂三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甲、孙乙、孙丙、第三人孙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波,被告孙甲、孙乙、孙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宝虎,第三人孙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三被告之父孙某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孙某某育有三子即孙甲、孙乙、孙丙。2012年7月孙某某因病去世。孙某某和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在西安市雁翔路景苑小区购买楼房一套,并有存款310000元。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财产属于孙某某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和继承。原、被告就上述财产的分割和继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即西安市雁翔路景苑小区2号楼房产和310000元的存款。被告孙甲、孙乙、孙丙辩称,诉争房屋系孙某某婚前财产演变而来,是用武警总队干休所6号楼1单元东户房屋置换而来。2008年再婚后所付33000是孙某某的个人所得,该款项是诉争房屋增加面积的补交款。孙某某立有遗嘱,该房屋由次子孙乙继承。第三人孙丁辩称,其系孙某某之养女,有资格参与继承的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三被告之父孙某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孙某某与其前妻育有三子即被告孙甲、孙乙、孙丙。2012年7月,孙某某因病去世。孙某某生前为武警陕西省总队干休所离休干部,孙某某再婚前在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29号6号楼使用军产房屋一套,后经房屋置换,在西安市雁翔路景苑小区2号楼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面积约171.19平方米。该房款支付方式根据武警陕西省总队规定为个人住房补贴加现金方式,孙某某的住房补贴截止1999年12月31日为275330.75元。2008年12月25日,孙某某首次交纳一期房款33000元,2009年6月23日交纳购买车库款40000元,2010年3月30日交纳三期房款12000元,同时交纳购买车库款40000元,2012年1月1日交纳安装太阳能、天然气、有线电视款9048元,合计交纳现金为134048元。2006年4月24日,孙某某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为了我去世后,避免亲人之间因我的事后发生争执,能继续融洽相处,现将有关后事安排如下:1、我去世后,我所有的动产和积蓄由我的三个儿子继承;2、我在西安市友谊东路29号武警总队家属院内6号楼东户的公寓住房或被置换为武警总队在西安市雁翔路西安交大科技园东南处的家属住房时,其居住和产权由二儿子孙乙继承”。原告李某某对此遗嘱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其当庭承认孙某某生前表明百年之后房产由二儿子孙乙继承。2014年7月14日,被告孙甲、孙乙、孙丙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孙某某生前银行存款的历史明细及各项交易记录。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友谊路支行查询,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有五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账号42211XX2有人民币10000元;账号42211XX0有人民币15000元;账号42211XX3有人民币15000元;账号42211XX3有人民币30000元;账号42211XX2有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继承人孙某某账号为42211XXX8的存折经原、被告共同到银行核实,该存折上的现金余额为205040.14元。上述存单及存折均在武警陕西省总队保管。另查,第三人孙丁系孙某某之养女,双方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又查,2004年3月20日,(2004)后营字第43号文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政治部后勤部(请示)《关于申请解决离休干部现住房置换经费的请示》中明确规定:“总部后勤部:我总队干休所位于西安市友谊东路215号总队机关现公寓,于1987年5月开工建设,1988年12月交付使用,建筑面积3080平方米,其中离休干部住房面积2630平方米,附属用房面积450平方米。2000年9月武警部队进行房改划区时,因干休所位于现公寓区5号住宅楼和7号住宅楼之间,没有单独出入口,且不能独立形成院落,为确保营区的完整性,依据划区的有关规定将干休所划入总队机关友谊路公寓区。2003年11月25日总部后勤部(2003)后营字第264号《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立项的批复》批准我总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我们拟对干休所离休干部现住房进行置换,但离休干部的住房补贴、干休所附属用房经费尚未到位。为确保离休干部住房置换工作的顺利完成,现申请解决离休干部住房补贴420万元,建设干休所附属用房960平方米,约需经费96万元,共需经费516万元。妥否,请批示。附:《离休干部住房补贴统计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法庭上的陈述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被继承人孙某某于2006年4月24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孙某某对于其房产由二儿子继承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告对此意见表示知晓并认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4月6日与被继承人孙某某再婚,再婚关系存续期间孙某某的存款总计285040.14元中142520.07元属于原告李某某所有;剩余的部分由孙某某的三个儿子孙甲、孙乙、孙丙继承所有。关于西安市雁翔路景苑小区2号楼2单元8楼2号房屋系孙某某的婚前财产即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29号6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置换而来,该房产所交纳的购房款及辅助设施共计409378.75元,其中住房补贴275330.75元系孙某某的婚前财产,所交纳其余款项的134048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67024元属于李某某所有,应由孙乙支付。西安市雁翔路景苑小区2号楼2单元8楼2号房屋应由孙乙继承。第三人孙丁虽与被继承人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但被继承人孙某某遗嘱中未有孙丁之份额,其要求分割遗产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某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285040.14元,原告李某某分得142520.07元。二、孙某某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285040.14元,被告孙甲、孙乙、孙丙每人分得47506.69元,共计142520.07元。三、西安市雁翔路景苑小区2号楼2单元的房屋由被告孙乙继承使用。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乙支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及辅助设施款67024元。诉讼费1090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孙甲、孙乙、孙丙每人负担30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被告孙甲、孙乙、孙丙直付原告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虹审 判 员 蒲晖人民陪审员 张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