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罗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霸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湖北省大冶市人,捕前住湖北省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雷公垴湾**号。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颜志平,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克刚,绰号“刚子”,务工,河北省霸州市人,捕前住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石沟四村***号。2000年6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与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个体,河北省霸州市人,捕前住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石沟三村***号。2012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11月21日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济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在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5月14日被解至霸州市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海雷,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朱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颜志平、被告人罗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杨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罗某等人在霸州市胜芳镇红光街,趁夜深无人之机潜入史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游戏厅,在龙虎赌博游戏机上秘密安装作弊芯片。之后数日内,罗某、朱某等人在上述游戏厅利用作弊芯片和接收器获取龙虎赌博机赌注信息并发送给王某,王某找人解码后,把即将开奖的中奖号码告知罗某,然后由朱某等人在上述游戏机上押注赌博,骗取人民币共计5万余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罗某、朱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骆某、郭某、金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及录像,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朱某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自己不构成诈骗罪,即使构成诈骗罪,诈骗的金额应按照实际分得一万多元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骗取的也是非法财产,而诈骗罪是指诈骗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诈骗罪。即使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应认定为从犯,并应认定王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犯罪金额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五万余元,而应是四万余元。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其在游戏厅赢取的金额也只有四万余元,没有五万元那么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开设赌场,被告人朱某侵害的并非合法财产,被告人朱某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罗某等人在霸州市胜芳镇红光街,趁夜深无人之机潜入史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游戏厅,在龙虎赌博游戏机上秘密安装作弊芯片。之后数日内,罗某、朱某等人在上述游戏厅利用作弊芯片和接收器获取龙虎赌博机赌注信息并发送给王某,王某找人解码后,把即将开奖的中奖游戏结果告知罗某,然后由朱某等人在上述游戏机上押注赌博,骗取人民币共计5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罗某通过QQ与其联系,在胜芳一家游戏厅的游戏机上安装芯片,提前获取开奖结果。其通过与其上家联系,获取开奖结果后,将结果传送给罗某,罗某的朋友去游戏厅押注赢钱。罗某一共给其一万多元钱,其自己分了八千元,给了跟他一起去胜芳的司机姓冯男子二千元,剩下的都给了其上家姓周的男子。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其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左右,朱某玩游戏输钱,找到其问其有没有办法可以赢点钱。其找到王某,通过在游戏机上安装解码器,提前知道开奖结果,再由朱某去游戏厅玩游戏押注赢钱。朱某一共赢了多少钱其并不清楚,但是朱某一共给了其二万多元钱,其把其中的一万多元给了王某。后来就被游戏厅的老板发现了。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罗某跟其说他有个朋友可以在游戏机上安装东西,提前知道开奖结果,可以赢钱。后来罗某就找来那个湖北人,在游戏机上安装上了东西,湖北人解码后把答案发给罗某,罗某再把答案告诉其,其再去游戏厅押注。其接连在游戏厅玩了五、六天,一共赢了四、五万元钱。但是这些钱都给了罗某和那个湖北人,其自己只得了一万多元。4、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4年1月份在胜芳镇开设了一家游戏厅,一共有四台游戏机。朱某与一个叫小旺的男子在其开设的游戏厅内赢走了十五万左右元钱,后来其发现有人在游戏机上安装了芯片,可以提前知道开奖结果。后来其就关掉了这家游戏厅,又另外开了一家游戏厅,想抓住在其游戏机上安装芯片作弊的人,后来就抓住了王某。5、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史某说其开设的游戏厅的游戏机上被人安装了作弊芯片,史某说让其跟着抓安装作弊芯片的人,结果在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就抓住了王某。6、证人郭某的证言,其系被害人史某游戏厅的服务员,证实史某开设游戏厅期间,一个名叫朱某和小旺的来游戏厅玩过,一共赢走了十多万元钱。后来被史某发现有人在游戏机上安装了作弊芯片。后来史某就又开设了一家游戏厅,用来引安装作弊芯片的人出现,后来就抓住了王某。7、证人金某、丁某的证言,证实史某租赁房屋用于开设游戏厅的情况。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史某曾用其的账户给一个湖北人的卡号上打过两千元钱,为了引湖北人过来。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之间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10、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在史某的游戏厅扣押游戏机四台。11、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收被害人史某提供的扣押王某的包。包内均系王某携带的作案工具。1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王某之妻石遵红的见证下,对王某开来的轿车进行搜查,在轿车内搜查到开锁工具、数据线、遥控器等作案工具。13、公安机关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带侦查人员对两次安装作案芯片的游戏厅现场进行指认的过程。1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史某两次开设游戏厅的地理位置及游戏厅内部设置情况。1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廊大路分理处出具的银行汇款记录详单,证实通过农业银行胜芳分行等银行给被告人王某之妻石遵红账号汇款情况明细。16、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的抓获经过。17、羁押证明,证实朱根亮被抓获后,在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临时羁押的情况。18、霸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根亮2012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2000年6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某于200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1、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关于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按照共同犯罪的数额认定,在本案中,结合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史某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对三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五万余元。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二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所诈骗钱财系非法财产,不应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史某作为该财产的持有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占有该财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财产性质并不影响三被告人诈骗罪的成立。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各有分工,分别负责安装芯片、传送密码、去游戏厅内下注,每个环节相互联系,每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因此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报案系因人身遭到史某等人威胁,并非因自己所犯罪行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2)霸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朱某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三、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上述判决中的罚金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耿亚斌审 判 员 李珍龙代理审判员 马朝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