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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李某。申请人李某请求宣告被申请人许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许某甲,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陈述:李某与许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2007年5月30日被申请人许某甲父亲许某乙因病去世。被申请人许某甲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许某某(1999年3月27日出生),尚未成年。200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许某甲与王某某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许某某由其母亲抚养,后被申请人许某甲未再婚。1998年被申请人许某甲因工伤致右手截肢,后被申请人精神状况出现异常,多次在石河子绿洲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申请人许某甲经医院治疗后,精神状况未得到改善,经常胡言乱语,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靠药物控制病情。2005年8月29日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2、法律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李某请求宣告许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其作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许某甲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许某某(1999年3月27日出生),尚未成年。200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许某甲与王某某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许某某由其母亲抚养,后被申请人许某甲未再婚。被申请人许某甲的母亲为李某,其父亲许某乙于2007年5月30日因病去世。1998年被申请人许某甲因工伤致右手截肢,后被申请人精神状况出现异常,多次在石河子绿洲医院进行治疗,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主要症状:生活懒散,感情淡漠,有幻觉、妄想,无自知力,其社会功能基本丧失,呈慢性衰退趋势。被申请人许某甲在医院治疗后病情未得到改善,一直靠药物控制病情。被申请人许某甲2005年8月29日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许某甲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2、法律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10月被申请人许某甲在石河子绿洲医院进行接受治疗,主要诊断:未分化型精神病分裂症。现被申请人许某甲精神状况仍未好转,对于自身及社会之行为能力已完全丧失,对于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许某甲经司法鉴定、诊断,确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李某依法为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其本人自愿,且具有监护能力,本院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二)父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许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李某为被申请人许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念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康小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