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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方伯阳、王直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方伯阳,王直进,王春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881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美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章军。被告方伯阳。被告王直进。委托代理人施跃洲。被告王春和。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诉被告方伯阳、王直进、王春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和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章军、被告王直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跃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伯阳、王春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瑞公司基于与被告方伯阳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个借0126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直进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02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春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0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方伯阳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方伯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2、被告方伯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650元(从2014年4月21日暂算至2014年5月7日止,此后按450元/天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方伯阳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从2014年3月21日暂算至2014年5月7日止,此后按375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方伯阳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5、被告方伯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6、被告王直进、王春和对上述全部款项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撤去第1项诉请中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请。被告王直进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伯阳实际还款金额以及拖欠的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律师费损失主张无依据。被告王直进对涉案债权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为:被告王直进并不认识被告方伯阳,也未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的合意,故保证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填写也存在瑕疵,债务人一栏仅填写了“方伯阳”但并未填写身份证号码,债务人身份无法确定,故也应认定合同不成立。即使认定合同成立、生效,被告王直进也是在受到其他人欺骗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原告作为金融行业从业者的专业素质及认知能力,可以看出原告是知情的,且存在被告方伯阳、王春和等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直进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伯阳、王春和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8%,每月20日为扣息日;逾期利率标准(违约金标准):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违约金;还款情况:每月20日付息,借款本金分期归还;本金已归还250000元。担保情况:被告王直进、王春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和瑞公司与被告方伯阳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和瑞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方伯阳交付借款,但被告方伯阳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到期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双方合同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方伯阳归还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伯阳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将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8%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既要求被告方伯阳按照月利率1.8%计算逾期后的利息,又要求被告方伯阳按照日375元/天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性质相同,该两项诉请相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故本院酌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瑞公司与被告王直进、王春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直进、王春和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直进虽抗辩其与原告并无提供保证的合意,但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能够反驳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证明力,且其为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不能以其仅在空白合同中签字而要求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直进、王春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伯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二、被告方伯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261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止)。三、被告方伯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19600元(自2014年6月19日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六个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算)。四、被告王直进、王春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7元,由被告方伯阳、王直进、王春和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99元,由被告方伯阳、王直进、王春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方伯阳、王春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钱芬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童建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