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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杨兵、李某(均已判决)至象山县石浦镇西门外路50-2号小店,采用老虎钳将该店的卷帘门撬开,由被告人周某及李某在外望风,杨兵进入该店内,窃得林某放在该店内的人民币2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8905元的硬壳中华牌等各类香烟70余条。201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杨兵、李某、梅军(已判决)、梅启亮(另案处理)至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133号荔港副食品经营部,杨兵、梅军、梅启亮采用铁棒将该店的卷帘门撬开,由被告人周某及李某在外望风,杨兵等人进入该店内,窃得刘某放在该店内的人民币4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3847元的硬壳中华牌等各类香烟20余条及红牛牌饮料1箱。201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杨兵、李某至象山县石浦镇昌国昌卫街284号小店,杨兵采用铁棒将该店的卷帘门撬开,由被告人周某在外望风,杨兵、李某进入店内,窃得魏某放在该店内的人民币9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6370元的硬壳中华牌等各类香烟30余条。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周某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刘某、魏某的陈述、同案犯杨兵、李某、梅军的供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