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谭某、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安化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2010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颜某,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祝胜满,系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颜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谭某、颜某与谢某、高某(均另案处理)等经预谋,利用被告人颜某和同案人谢某、高某等人在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便利,在“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远洋二号船坞将西格玛牌SIGMA无锡自抛光漆9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60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颜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谭某及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颜某属于初犯,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害单位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颜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控辩双方提供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本院(2010)黄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人何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关于西格玛SIGMA无锡自抛光防污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案发地点、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及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上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盗物品已经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颜某“属于初犯,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鉴于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大,该量刑意见畸轻,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综合上述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船舶1艘,予以没收(暂存广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莉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