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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郭建强、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强,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强,农民。1996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郭建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郭建强携带万能钥匙等作案工具,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武鸣县城内寻找盗窃目标。李某、郭建强在城厢镇香山大道恒泰丽园小区西侧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美豹煌牌,电机号LM1000W60V011454860)后,将电动车推到恒泰丽园小区后面的空地藏匿;随后二人到城厢镇标营路渡头桥东北侧花圃前,盗走被害人邓某停放的一辆两轮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号桂A×××××,车架号LC6XCH3R7C1019220,发动机号XT064128),并将摩托车也拿到恒泰丽园小区后面的空地藏匿;接着二人又窜到武鸣县城武鸣县宾馆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韦某甲停放的一辆自行车(捷安特牌山地车,车架号146311309621643),拿到金福铭城公寓里的单车棚藏匿。之后,李某、郭建强步行回到恒泰丽园小区后面的空地准备转移之前盗窃得手后藏匿的车辆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黄某、邓某、韦某甲被盗窃的车辆已经被追回并返还。经鉴定,黄某、邓某、韦某甲被盗窃的车辆价值分别为2700元、4348元、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邓某、韦某甲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辩论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郭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均是本案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建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条:《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